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996號
PCDV,101,補,299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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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鄭光隆
鄭淑貞
鄭光哲
鄭光智
原告與被告鄭茂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86 地號、面積2,425 平方
公尺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241.268254平方公尺(計算式:
面積2,425 ㎡×原告應有部分188,040/1,890,000 =241.268254
㎡)之價額為斷。而按系爭土地民國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26,009 元
(計算式:241.268254㎡×14,200元=3,426,00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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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