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635號
PCDV,101,補,2635,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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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王筱明
被 告 劉夢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夢蕾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1057地號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6
4巷36號3樓,總面積85.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為據。次查:⑴就土地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參佰零參萬陸仟元【計算式:115,000元/㎡×13
2㎡×1/5=3,036,000 】;⑵就建物部分,核其起訴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為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有本院向新北市政稅捐稽徵處函
查回覆函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參佰貳
拾參萬肆仟壹佰元【計算式:3,036,000+198,100= 3,234,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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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