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23號
PCDV,101,聲,223,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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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第三人松晏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搖管機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對系爭動產有留置權,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在案。茲為免聲請人嗣後縱獲勝訴判決,亦將發生無 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新臺幣107,333 元為擔保 ,請准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受理中為據,請求裁定准予於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述聲請人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予 以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則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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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