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18號
PCDV,101,聲,21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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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李浩恩
法定代理人 李瑤瑯
      施秀慧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執行之標的與相對人並無任何 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院假處分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實 乃無稽,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全字第113 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735 號廢棄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由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16 號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及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 ,足見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與首開法條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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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