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李林碧真
相 對 人 李郁桂
關 係 人 李郁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郁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郁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郁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郁桂之母 ,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25日經鈞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爰聲 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李郁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鈞 院97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0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李郁美為相對人之胞姊,且經受監護宣告 人李郁桂之親屬推舉由李郁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郁美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李郁美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