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謝宜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宜臻自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前 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納23654 元,惟 聲請人扣除協商款後已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及扶養費,爰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 協商,雙方約定自同年7 月起分240期,利率4.25%,每月10 日以2365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安泰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協商 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可採 信。準此,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本 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陳報101年4月、5月、6月收入分別為12396元、11293 元、12214 元,此有聲請人任職公司出具之所得明細單在卷 可憑(見卷第55頁以下)、任職服務證明書(見卷43頁), 堪以認定。陳報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000元(含房租5000 元 、膳食5000元、雜支7000元)、主張於安泰銀行成立上開協 議後,公司開始放無薪假直至99年9 月間至其無法履約,併 檢附公司無薪假證明一紙在卷(見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又以聲請人96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所稱收入金額減少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額,聲請人顯不足以再按月清償協商還款至明。是聲請人協 商時之收入與目前收入為比較,確具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 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協商款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至聲請人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 有利於聲請人;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760元, 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 請人;至聲請人自身已負債、依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 尚有姊弟二人觀之,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則 可免除或減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