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楊立夫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確保最低生活水準,有聲請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01年2月15日士院景99司執速字第61568號通知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頁)。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 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 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 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 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 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務 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準此,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 無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