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
字第82號
原 告 詹阿木
被 告 羅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81,778 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32,96 8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向被告購買新北市 ○○區○○路4 段304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原告乃對被告及訴外人楊滔提起請求 容忍修繕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66號(下稱前案)受理,嗣雙方於100 年12月 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願負擔願意負擔 露台、樓梯及外牆修繕之責,並於101 年1 月13日前施工修 復,竣工日最遲不得逾101 年2 月29日;原告經被告之要求 ,乃於100 年12月30日撤回對被告及楊滔之起訴,並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17,335元之3 分之2 在案。詎被告至101 年3 月18日始修繕外牆及3 樓露台,樓梯部分則稱:3 個後內會 叫外勞來粉刷,如果做的不行,以後重作,費用由大家分擔 云云,不得已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計支出43,500元。又系 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亦漏水,原告亦僱工支付43,700元;再者 ,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修繕竣工時應以8,000 元給付作為 賠償;另原告因長期訟累,損失使用收益造成精神上痛苦,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24,500 元;此外,原告所繳納之 裁判費5,778 元(即前案所繳納之裁判費)及7,490 元(即 本件所繳納之裁判費),亦應由被告賠償,以上總計732,96 8 元,皆因被告蓄意拖延所受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
968 元。
三、被告則以:100 年12月29日兩造成立和解後,被告即依約施 工,並依和解書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施工,竣工後要約原 告勘驗無誤確認後即給付8,000 元尾款,但經被告通知後原 告未配合。又關於系爭和解書所載露台、樓梯與外牆之修復 係指漏水之糾紛,而非房屋之拉皮,且被告已賠償原告14,0 00元,足見誠意。再被告出售2 樓房屋予原告,同時也是3 樓屋主,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公然 對樓梯旁公用牆打牆施工,已違反公寓大殿管理條例第8 條 規定,造成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另漏水修復工程有所延期, 是工程期間常下雨之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有施工負責人 防漏保固延期說明書為證,且被告與施工負責人早向原告說 明,不知被告為何裝作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發生漏水問題,經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楊滔向本院提起請 求容忍修繕之訴訟,雙方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乃於100 年12月30日撤回前案之起訴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17,335元之3 分之2 之事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和解書、前案繳納裁 判費收據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66號民事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修繕樓梯漏水及支付賠 償金8,000 元,並造成其因此支出前案及本件之訴訟費用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暨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亦有發生漏水之損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茲因詹阿木(以下稱原告)與羅麗芬 (以下稱被告一)及楊滔(以下稱被告二)就不動產買賣漏 水糾紛事宜(新北市○○區○○路四段304 號2 樓;簽約日 為100 年1 月5 日)於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起訴後,兩造 3 人於100 年12月29日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被告羅麗 芬願負擔露台、樓梯及外牆修復之責。二、承一,被告羅麗 芬應於101 年1 月13日前施工修復,竣工日最遲不得逾101 年2 月29日。三、被告羅麗芬賠償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正。於 本和解書成立之時先行給付新台幣陸仟元正現金予原告,其 餘新台幣捌仟元於竣工時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四、本和解 成立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另請求給付裁判費三分之一,狀 紙費、輕鋼及精神損失。並同意於100 年12月30日撤回對被 告羅麗芬及楊滔之告(起)訴。五、本和解成立後,被告於 系爭標的物修繕竣工並經原告勘驗後,被告即免除瑕疵擔保
之責,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可見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 將露台、樓梯及外牆漏水修復之責任甚明。雖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辯稱: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伊都將上開漏水修好,但 原告認為樓梯不好看,又請人打掉重作云云,並提出防水工 程保固書、估價單影本、防水工程延期明書各1 件及照片1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原告僅承認被告有將露 台及外牆漏水部分修妥,對於樓梯漏水部分則否認被告有修 繕,並提出提出照片7 幀及朱進益出具修理樓梯所需43,500 元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7頁) ,且證人朱進益到庭證稱:「(問:兩造有沒有曾經請你到 土城區○○路○段304 號2 樓去修繕?)有。兩個都有請。 因為房子有漏水糾紛,我先去幫原告作修繕,後來又漏水, 是樓上天花板漏水,所以找被告協議。(提示本院卷41頁防 水工程保固書、42頁估價單、43頁防水工程延期明書、66頁 及67頁估價單予證人並告以要旨,問:這都是你出具的嗎? )沒錯。(問:也就是兩方都有找你去修繕嗎?)對。(問 :為何會出具本院卷41至43頁之三張書面?)是兩造協商好 之後,被告找我去估價,看從4 樓頂修到3 樓,要多少錢, 所以才寫這幾份估價單。保固書,是我要跟他們保證三年不 會漏水。延期明書的部分是因為兩造去協調時,剛好碰到雨 季,怕兩方面會產生誤會,為什麼不去修2 樓,所以才有這 份延期明書。故上開3 張書面所估價及保固的,只限於4 樓 頂與3 樓。(問:為何會出具本院卷67頁101 年4 月2 日所 立的估價單?)這是原告找我去修1 樓半到2 樓的漏水部分 ,是公共樓梯的漏水。(問:原告為何會找你去修這部分? )我不曉得兩造之間怎麼協調,原告找我是因為樓梯下雨都 會漏水,且有壁癌。(問:你如何修繕?)把牆壁有壁癌的 部分先去除掉,重新水泥打底,重新粉光、上油漆。這樣施 工之後就不會再漏水了,這部分我已經修繕好了,錢也收了 。(問:1 樓到2 樓的公共樓梯你去修繕之前,是否有曾經 修繕過的痕跡?)原先是有用塑膠板稍微釘的痕跡,但還是 會漏。(問:被告有請你去修1 樓到2 樓的公共樓梯部分嗎 ?)沒有。」等語,並有其當庭提出之修繕樓梯施工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9頁),顯見有 關樓梯漏水部分,被告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盡其修復之責, 應屬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修繕費43,500 元,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㈡又本件漏水已經原告及被告先後僱請證人朱進益修完竣,已 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給
付8,000 元賠償金予原告,亦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8,000 元,亦應准許 。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所支付之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 一節,因系爭和解書第4 條已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則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7,490 元部分,並非被告未履 行系爭和解所生之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9條規定:「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可知有關訴訟費用應 由何造負擔,應視訴訟勝敗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是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亦非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其因長期訟累,損失使用收益造成精神上痛苦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24,500 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致 其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已無依 據,況原告主張其長期訟累,損失使用收益造成精神上痛苦 一節,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依據,難予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亦漏水,原告僱工所支付 之43,700元,被告亦應負責賠償云云,並提出101 年7 月10 日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證人 朱進益證稱:「(問:7 月10日估價單,是修繕什麼?)因 為2 樓屋內有3 分之1 的天花板因為先前漏水造成的損害, 但我去的時候漏水已經修好了,只是原告因為天花板有損害 ,叫我就損害的部分估價並復原,才有這張估價單。但這部 分估價之後,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 上開估價單並非因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至明。至證人朱 進益所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害係因先前漏水所造成一節, 縱令屬實,惟有關此部分之損害修復並非在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賠償責任 ,亦嫌無據,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樓梯漏 水修繕費43,500元,及給付8,000 元,計51,500元(即:43 ,500+8,000 =51,500),於法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案 所支付之裁判費5,778 元、本件所支出之裁判費7,490 元、 慰撫金624,500 元及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損害43,700元 ,則非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