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88號
PCDV,101,小上,88,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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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錫柏
被上訴人  華新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8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 背契約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及違反不溯既往原則, 且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 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 文可參。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係基於租賃關 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對於懸掛廣告招牌費之金額,互 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審以其他住戶有繳納招牌費認定上訴 人亦應繳納招牌費,違反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況承租外牆懸掛 招牌費係基於100年11月19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本件請求租 金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本件已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 ,外牆招牌廣告費並非當然為3,000 元,其金額為1,000 元、 2, 000元、3,000 元不等,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應繳納 3,000 元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經查:




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 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 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 外牆招牌廣告費並非當然為3,000 元,其金額為1,000 元、2, 000 元、3,000 元不等,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應繳納3,000 元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小額訴訟事件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陳明。
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系爭公寓 大廈之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 其外觀使用,僅三樓(含)以下得設置平面廣告招牌,各區分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各項 管理費,共有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 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並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20條 第3項可按(見原審卷第8、11頁),另系爭住戶公約亦約定「 為確保本大樓之外牆整體美觀及有效管理,依大樓外牆廣告招 牌位置及面積,收取懸掛外牆廣告招牌之廣告費」等語,因此 ,公寓大下之外牆為共用部分,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 得變更,併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使用規則,並向使用者收取管 理費等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本件公寓大廈外牆租用廣告招 牌之收費標準,業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24日第 二次住戶會議決議外牆廣告招牌收費標準,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被上訴 人係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之決議及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懸掛招 牌費用,並非基於兩造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意 思表示需合致之契約及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違反不溯及既往 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適法。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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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