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 李昌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 係以原審未依其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帶,僅引用刑事判決(按 此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誤植)結果逕認錄音帶不清楚等語,為 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實質上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 僅逕依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認定事實,而未循其聲請調查證據 ,有未依訴訟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 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99年間, 賃居在新北市○○區○○街17巷8 號4 樓租屋處,被上訴人 則為其租屋處之房東,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竊取其租屋處 內財物,被上訴人則懷疑上訴人私接電路,雙方於99年5 月 初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在被上訴人上開租屋處大門內房間
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辱罵「若沒有, 全家死光光」、「幹,弄什麼肖」、「紅高假赤鱆」、「你 較高貴、你較美」(以上皆為台語)並吐口水「呸」等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深夜清洗衣物音 量過大,雙方又於99年5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走道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辱罵「你偷我電,要叫警察嗎 」、「幹,沒見笑查某,去給人家幹幹還說,幹你老母」、 「你沒電怎麼洗澡,幹」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詞。雖 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續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確定,然被上訴人上開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身 心受創,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據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以伊並未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原審經審 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確有罵上 訴人「沒見笑查某,去給人家幹幹還說,幹你老母」等語, 嚴重損人名譽,錄音帶中已清楚錄存,偵查中檢察官未聽清 楚而不起訴,上訴人已於書狀中請求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卷內所存錄音帶重新勘驗, 然原審未依其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帶,僅引用刑事判決(按此 應係不起訴處分之誤植)結果逕認錄音帶不清楚,為此請求 重新勘驗;㈡依網路查詢所得,「紅高假赤鱆」乙詞之解釋 很多,也有人稱為「爛梨假蘋果」,實屬罵人詞語無訛;㈢ 原審只開乙次庭就結案,太過草率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者,法 院雖未予調查,仍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法院78年 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於99年5 月初與上訴人發生第一次爭執時,確有對上訴 人喝稱「死光光」、「報應妳自己,我沒做,我沒做」、「 叫警察啦」、「紅高假赤鱆」、「妳較高貴,妳較美」、「 呸」等語,以及兩造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 許發生第二次爭 執時,被告亦有對告訴人罵稱「妳偷我電」、「要叫警察沒 」、「若無偷我電,妳家死光光」、「什麼東西,幹」等詞 之事實;然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對其辱罵「沒見笑 查某,去給人家幹幹還說,幹妳老母,你就給人幹,幹你娘
」、「弄甚麼肖」乙情,則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錄音帶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該部 分言詞之情事,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則原審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該等言詞之事實,實係逕依檢察官 偵查結果據以判斷,而非依憑該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訴訟資料 本身為認定之基礎,固顯非適宜。惟原審除就被上訴人有無 上訴人所指上開言詞之事實認定外,尚進一步認定兩造先後 兩次爭執地點即新北市○○區○○街17巷8 號4 樓之租屋處 大門內房間外之走道,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自由 進出之公開場所,亦無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系爭言論;而兩造先後發生爭執之際,系爭言論應僅係兩造 間私下對話之部分內容,雖適巧有特定第三人李鄧春蓮、李 茂華從旁經過或隨同在場而有所見聞,然李鄧春蓮、李茂華 與上訴人間為房東、房客或鄰居關係,並非素不相識,而應 已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即對上訴人之人格、品行形成一定認識 及評價,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核係侮辱性言論, 然上開有所見聞之第三人李鄧春蓮、李茂華既可依據自身與 上訴人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及認知,自行取捨、判斷系爭 言論之真偽、當否,委難徒因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言論致對上 訴人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是上訴人之名譽權尚無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而有受到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亦可基於與鄧春 蓮、李茂華間所具之一定情誼關係,而可期待上開特定第三 人李鄧春蓮、李茂華不將本件隱密談話對他人傳述,故本件 私下對話之言語內容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難認系爭言論足 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是以縱使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辱罵「沒見笑查某 ,去給人家幹幹還說,幹妳老母,你就給人幹,幹你娘」、 「弄甚麼肖」乙節屬實,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仍不足致使上 訴人在相關社群或公眾間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抑之負面效果, 難認其名譽權已受侵害,而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審逕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認 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辱罵上開詞語之事實不足採信 ,就此部分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錄音帶而調查證據,雖屬 不當;然此就原審所認定依當時情狀被上訴人縱有辱罵上訴 人之行為,亦不致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則無影響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可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3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所執「紅高假赤鱆」乙詞係實屬罵人詞語,及原
審開庭乙次就結案太過草率等上訴理由,核均屬對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指摘,且未依法具體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係原判決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依法仍應以其上訴為無 理由;或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 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 ,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