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82號
PCDV,101,家訴,28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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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簡明宗
      簡明德
      簡明賜
      簡淑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林陳瓊花
      林麗雪
      林麗華
      林麗玉
      林麗美
      林 正
      林 立
前列七人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簡游彩力於民國(下同)17年2 月20日(日據時 期昭和3 年2 月20日)為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所收養 ,姓名登記為林氏彩力。惟於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時, 漏填養父母之姓名。
(二)簡游彩力林祖沛、林沈未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林祖沛、 林沈未過世時,簡游彩力依禮俗以子女身分服喪祭拜,且 簡游彩力一直與林祖沛、林沈未之其他子女有往來,親戚 間之婚喪喜慶均有互相參與,亦有參加家族共同旅遊活動 。
(三)林祖沛之長子林進財過世時,因子嗣中無男丁,故由原告 簡明宗依禮俗為林進財「捧斗」。
(四)因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養女簡游彩力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遺產有繼承權, 惟被告即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其他繼承人,否認簡 游彩力與林祖沛、林沈未之收養關係存在,且原告曾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簡游彩力之養父母姓名為林祖沛、林沈 未,惟戶政事務所認本件屬私權爭執宜經司法途徑解決。(五)原告主觀上認對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遺產繼承權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實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繼承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4 件、林祖沛及林沈未收養簡 游彩力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4 件、簡游彩力戶籍謄本影 本1 件、簡游彩力林祖沛及林沈未和家屬之合照影本11幀 、林祖沛及林沈未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被告戶籍謄 本及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共1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親簡游彩力確係林祖沛、林沈未之養女。(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有關簡游彩力之父母稱謂並未記 載養父母林祖沛、林沈未,可能係因當時林祖沛夫妻不識 字,在辦理登記時未加表明清楚,致漏為養父母之登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 未之繼承權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林 祖沛、林沈未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勢必獲得確保,自屬因該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以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繼 承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母簡游彩力於17年2 月20日(日據時期昭和3 年 2 月20日)為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所收養,姓名登記為 林氏彩力,惟於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時,漏填養父母之姓 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4 件、林祖沛及 林沈未收養簡游彩力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4 件、簡游彩 力戶籍謄本影本1 件、簡游彩力林祖沛及林沈未和家屬之 合照影本11幀、林祖沛及林沈未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



、被告戶籍謄本7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且觀諸林氏彩 力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確記載「長男林祖沛養女」、 「昭和三年二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字樣,足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簡游彩力林祖沛、林沈未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林 祖沛、林沈未過世時,簡游彩力依禮俗以子女身分服喪祭拜 ,且簡游彩力一直與林祖沛、林沈未之其他子女有往來,親 戚間之婚喪喜慶均有互相參與,亦有參加家族共同旅遊活動 ,嗣於林祖沛之長子林進財過世時,因子嗣中無男丁,故由 原告簡明宗依禮俗為林進財「捧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即林祖沛之孫女林淑惠復當庭陳稱:「我與弟弟妹妹 均稱呼簡游彩力為阿姨,我媽媽稱呼她為姐姐,她以日文稱 呼我外祖父、外祖母為爸爸、媽媽。」、「(問:被告的家 族都知道簡游彩力林祖沛夫妻的養女?)都知道,平常彼 此也以此一關係互相看待。」等語,且觀諸簡游彩力或林氏 彩力之戶籍謄本上亦查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益徵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祖沛、林沈未已先後於60年9 月9 日、68年8 月 7 日死亡,而簡游彩力亦已於87年6 月3 日死亡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應認為真實。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 祖沛、林沈未死亡時,簡游彩力既為其等養女,對於被繼承 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嗣簡游彩力林氏彩力 亦已死亡,而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遺產尚未辦妥遺產 分割,原告為簡游彩力之子女,對於該遺產亦有繼承權,而 有應繼分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祖沛、林沈未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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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