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國英
被 告 江美惠
曾世明
曾世昌
曾世珍
曾連和
曾敏雄
林曾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鈴晶
被 告 曾蓉子
李曾麗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偉春
被 告 王義雄
王正雄
王鵬翔
王淑芬
王思穎
吳汝惠
王家榮
王茂雄
王素玉
王素珠
范王素貞
陳玉輝
陳意惠
李信義
李建進
李淑娟
李淑慧
陳麗卿
上十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再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再來於民國43年7月1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且 其養母葉憑於28年11月9日死亡、養父曾國英於33年1月12日 死亡,故由兄弟姐妹繼承,其中胞姊李曾秋寶於29年2 月25 日死亡,胞妹曾碧霞於21年11月30日死亡,故繼承人計有胞 兄曾煥章、胞姊王曾秋金、胞姊陳曾素等三人(應繼分各為 1/3),然該三人現均已死亡,分述如下:
1.曾煥章:於44年2 月13日死亡,其配偶曾高美亦於86年10月 13日死亡,由長男曾敏益、次男曾連和、三男曾敏雄、長女 李曾麗香、次女林曾麗娟、三女曾蓉子等六人再轉繼承(應 繼分各為1/18)。又曾敏益於89年5月4日死亡,其長男曾信 榮於53年3 月9 日死亡,故由其應繼分其配偶江美惠、次男 曾世明、三男曾世昌、長女曾世珍等四人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1/72)。
2.王曾秋金:於74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添福亦於79年2 月3 日死亡,由長男王義雄、次男王正雄、三男王武雄、四 男王邦雄、五男王茂雄、長女王素玉、次女王素珠、三女范 王素貞等八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4)。 ⑴王武雄:於82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蘇盈宇亦於97年5 月 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王鵬翔、長女王淑芬、次女王思 穎等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72)。
⑵王邦雄:於83年1 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吳汝惠、 長男王家榮等二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48)。 3.陳曾素:於55年4 月28日死亡,而其配偶陳寅於53年9 月6 日死亡(長男陳玉麟、次男陳玉明為陳寅與訴外人陳林欵所 生,陳曾素未辦理收養,故無繼承權)、私生女曾意桃子於 29 年9月2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三男陳玉龍、四男陳玉輝 、長女陳意惠、次女李陳雪、三女陳麗卿等五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1/15)。又李陳雪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配偶李信義、長男李建進、長女李淑娟、次女李淑慧 等四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60)。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曾再來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無其他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曾再來之全體繼承人且已辦 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曾再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
一,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公同 共有狀態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 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美惠、曾世明、曾世昌、曾世珍、曾連和、曾敏雄辯 稱:①為恐原告及其餘被告於遺產分割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不依法定程序事先通 知他共有人,致使渠等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不同意本件 分割。②因王曾秋金前曾拋棄對葉憑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 之繼承權,故王曾秋金對曾再來繼承自葉憑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亦應認已拋棄,王曾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義雄、王正雄 、王鵬翔、王淑芬、王思穎、吳汝惠、王家榮、王茂雄、王 素玉、王素珠、范王素貞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等語。 ㈡被告曾麗香陳稱:意見與被告江美惠等人一致等語 。 ㈢被告曾蓉子陳稱:意見與被告江美惠等人一致,且現在不想 分割等語 。
㈣被告王義雄、王正雄、王鵬翔、王淑芬、王思穎、吳汝惠、 王家榮、王茂雄、王素玉、王素珠、范王素貞、陳玉輝、陳 意惠、李信義、李建進、李淑娟、李淑慧、陳麗卿陳稱:同 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否認王曾秋金有拋棄對曾再來之繼承權;關於其他被 告抗辯優先承購權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等語。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再來於43年7 月1 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共28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曾再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曾再來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 對原告為曾再來之繼承人之一,及被繼承人曾再來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再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被告江美惠、曾世明、曾世昌、曾世珍、曾連和、曾敏雄辯 稱: 因王曾秋金前曾拋棄對葉憑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之繼
承權,故王曾秋金對曾再來繼承自葉憑之系爭不動產亦應認 已拋棄,王曾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義雄、王正雄、王鵬翔 、王淑芬、王思穎、吳汝惠、王家榮、王茂雄、王素玉、王 素珠、范王素貞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葉憑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曾秋金之繼承權放棄證書(對 被繼承人葉憑)及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 等件為證,然已為原告及被告王義雄、王正雄、王鵬翔、王 淑芬、王思穎、吳汝惠、王家榮、王茂雄、王素玉、王素珠 、范王素貞、陳玉輝、陳意惠、李信義、李建進、李淑娟、 李淑慧、陳麗卿所否認,並以前置詞置辯。而本院觀諸卷附 被告江美惠等人所提葉憑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曾秋 金之繼承權放棄證書等件,可知該繼承放棄書僅係王曾秋金 表示拋棄對其母葉憑(於28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權利, 縱令該文書為真正,並不影響王曾秋金其後對其弟曾再來之 法定繼承權利,是被告江美惠等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兩 造確為被繼承人曾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堪以認定。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乙節,既為大部分之被告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 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再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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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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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375地號 │4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376地號 │4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377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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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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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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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美惠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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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世明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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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世昌 │72分之1 │
├──┼──────┼──────┤
│ 4 │曾世珍 │72分之1 │
├──┼──────┼──────┤
│ 5 │曾連和 │18分之1 │
├──┼──────┼──────┤
│ 6 │曾敏雄 │18分之1 │
├──┼──────┼──────┤
│ 7 │李曾麗香 │18分之1 │
├──┼──────┼──────┤
│ 8 │林曾麗娟 │18分之1 │
├──┼──────┼──────┤
│ 9 │曾蓉子 │18分之1 │
├──┼──────┼──────┤
│ 10 │王義雄 │24分之1 │
├──┼──────┼──────┤
│ 11 │王正雄 │24分之1 │
├──┼──────┼──────┤
│ 12 │王鵬翔 │72分之1 │
├──┼──────┼──────┤
│ 13 │王淑芬 │72分之1 │
├──┼──────┼──────┤
│ 14 │王思穎 │72分之1 │
├──┼──────┼──────┤
│ 15 │吳汝惠 │48分之1 │
├──┼──────┼──────┤
│ 16 │王家榮 │48分之1 │
├──┼──────┼──────┤
│ 17 │王茂雄 │24分之1 │
├──┼──────┼──────┤
│ 18 │王素玉 │24分之1 │
├──┼──────┼──────┤
│ 19 │王素珠 │24分之1 │
├──┼──────┼──────┤
│ 20 │范王素貞 │24分之1 │
├──┼──────┼──────┤
│ 21 │陳玉龍 │15分之1 │
├──┼──────┼──────┤
│ 22 │陳玉輝 │15分之1 │
├──┼──────┼──────┤
│ 23 │陳意惠 │15分之1 │
├──┼──────┼──────┤
│ 24 │李信義 │60分之1 │
├──┼──────┼──────┤
│ 25 │李建進 │60分之1 │
├──┼──────┼──────┤
│ 26 │李淑娟 │60分之1 │
├──┼──────┼──────┤
│ 27 │李淑慧 │60分之1 │
├──┼──────┼──────┤
│ 28 │陳麗卿 │1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