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46號
PCDV,101,家訴,146,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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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郭真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辛佩羿
被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郭容家即朱淑玲).
      郭芳妏即郭淑平).
      郭筱晴
      郭玉麟
      郭定文
      郭定興
      郭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之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修法於民國99 年2 月24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郭修法之女,被告邱秀華 為被繼承人郭修法之續玄配偶,被繼承人郭修法收養被告邱 秀華所生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爰請 求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郭修法在臺灣之遺產。又 被繼承人郭修法於大陸地區另有前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即被 告郭玉麟郭定文郭定興郭温林,被告共9 人為被繼承 人郭修法之合法繼承人,爰請求追加被告郭玉麟郭定文郭定興郭温林,惟目前被告郭定文郭定興之年籍資料欠 缺,僅知地址為大陸地區○○市○○街道東輝社區。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郭修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修法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爰請求追加被告及分割遺產等語。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規定。次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提起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 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35 號、37年上字第7366號32年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 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起訴 狀僅列被告邱秀華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為被告,惟於起 訴狀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於大陸地區另有前配偶所生之三名 子女即被告郭玉麟郭定文郭定興郭温林,亦同為繼承 人;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請求追加郭玉麟郭定文郭定興郭温林為被告,惟表示被告郭定文郭定興之年 籍資料欠缺,僅知地址為大陸地區○○市○○街道東輝社區 。是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追加被告狀上載明被告郭定文、郭定 興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且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必先確認原告所追加之 被告確有其人,而原告未提出追加被告郭定文郭定興之身 份證明文件,則是否確有其二人及其二人是否尚生存均有疑 問,是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 正被告郭定文郭定興之真正住居所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之身份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 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兩造共9 人為被繼承人郭修法 之繼承人,被告郭玉麟郭定文郭定興郭温林為大陸地 區人民,惟被告郭定文郭定興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 料均不明,則是否確有其二人?其二人是否尚生存?如其等 已非生存之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均有疑問,已如前述。 另原告固提出被告郭玉麟郭温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温岭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溫州市人民政 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等影本各1 份,惟該等文書影本均未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以證明其真正,則被告郭玉 麟、郭温林之身份證明文件亦有欠缺,而被告郭玉麟、郭温 林之真實身分如何?其二人是否尚生存?亦均有疑問。是本 院亦於101 年8 月8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被告 郭玉麟郭温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身份證明 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而原告既主張兩



造共9 人為被繼承人郭修法之繼承人,復未能提出被告郭玉 麟、郭定文郭定興郭温林之真正身份及住居所之證明, 則原告未能確認被繼承人郭修法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於當 事人之適格亦顯有欠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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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