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01號
PCDV,101,家訴,10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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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吳秀琴
      許及隆
      許秋艶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單湖
被   告 許凱婷
      許佳筠
      許佳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承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存款及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承賞與其配偶即原告許吳秀琴育有三子一 女即長子許單純、次子許單湖、三子許及隆及長女許秋艶許單純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許凱婷許佳筠許佳愉,嗣 被繼承人許承賞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死亡,惟因長子許單 純於繼承開始前之88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故應由許單純之 子女即被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許承賞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存 款,應由兩造繼承,然因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致各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
三、原告與被告共七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承賞之繼承人,原告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許凱婷許佳筠許佳愉方面:
被告許凱婷許佳筠許佳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叁、本件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許承賞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承賞與其配偶即原告許吳秀琴 育有三子一女即長子許單純、次子許單湖、三子許及隆及 長女許秋艶許單純並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許凱婷、許佳 筠、許佳愉,嗣被繼承人許承賞於100 年6 月16日死亡, 惟長子許單純於繼承開始前之88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承 賞死亡時,原應由原告與長子許單純平均繼承遺產,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許單純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 死亡,自應由許單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等人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亦即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承賞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承賞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郵局存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許承賞之 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存 款及利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 承賞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 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核



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
存款:
⑴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1,401,367 元(100 年6 月13日之餘額)及其利息
⑵郵局存款新台幣29,35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
│姓 名│比 例│
├─────┼─────┤
許吳秀琴 │五分之一 │
├─────┼─────┤
許單湖 │五分之一 │
├─────┼─────┤
許及隆 │五分之一 │
├─────┼─────┤
許秋艶 │五分之一 │
├─────┼─────┤
許凱婷 │十五分之一│
├─────┼─────┤
許佳筠 │十五分之一│
├─────┼─────┤
許佳愉 │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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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