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45號
PCDV,101,家親聲,14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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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奕淇
      黃奕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君育
關 係 人 黃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奕淇黃奕旎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魏」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魏君育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母黃紹展魏君育 於民國93年9月25日結婚,嗣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並經法院酌定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母親魏君育單獨任之。現聲請人均由母親魏君 育獨力照顧,生父黃紹展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或關 心聯繫,聲請人與母親感情良好希望能改從母姓,爰依法聲 請變更聲請人黃奕淇黃奕旎之姓氏從母姓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魏君育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本院審酌 上情,考量聲請人等於其父母離婚後,均由其母魏君育扶養 照顧,彼此感情良好,聲請人等希望從母姓,當可助於融入 母親家庭生活,自可認聲請人等變更姓氏從母姓「魏」,對 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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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