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68號
PCDV,101,家簡,68,201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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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非訟代理人 林 臻
      蔡宗宇
相 對 人 徐學良
      莊春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學良莊春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1 日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 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徐學良莊春白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 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徐學良因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 卡,使用現金卡消費,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0,313 元暨其中118,012 元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
(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 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相對人徐學良之本金、利息之權 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是本件聲請人 為相對人徐學良之債權人。
(四)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徐學良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因相對人徐學良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



,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108879號債權憑證。(五)相對人徐學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確保聲 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 之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徐學良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二)相對人莊春白主張:
1、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2、相對人莊春白不清楚相對人徐學良在外之欠款情形,相對 人莊春白名下之房子係女兒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 人莊春白名下。另相對人莊春白名下所持有之股票亦係女 兒以相對人莊春白名義所購買。相對人徐學良曾於75年向 相對人莊春白索取80萬元,表示此係其財產。相對人莊春 白現在亦處負債狀態,尚積欠萬泰銀行16萬元云云。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 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2 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 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學良因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現金卡,使用現金卡消費,積欠本金120,313 元暨其中11 8,012 元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迄未償還。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8 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相對人徐學良之本 金、利息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聲 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 件、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439 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件、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439 號裁定影本 1 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1 件、本院100 年12月19日板院清100 司執喜字第108879號 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且為相對人莊春白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學良 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徐學良所有之財產強制 執行,因相對人徐學良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 受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徐學良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相對 人莊春白所不爭執,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徐學良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 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 請人為相對人徐學良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 人徐學良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 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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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