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許淑美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本祥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本祥請求離婚 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調字第1098號審理在案。茲因 本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 ,顯見聲請人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 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發現聲請人雖有所得收入 ,但甚微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
三、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