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19號
PCDV,101,婚,61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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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19號
原   告 林岡葶即林阿連).
被   告 陳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3月30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 諧,於6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其後又於69年12月31日持結 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不具備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3月30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諧,於 6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其後又於69年12月31日持結婚證書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灣省臺北縣戶籍 登記簿1 件、結婚證書2 件(62年3 月30日及69年8 月30日 )、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林敏子到庭 證稱:「(問:原告與被告在69年8 月30日離婚,接著在69 年12月31日又結婚,他們在69年12月31日有無舉行之公開儀 式?)沒有。」、「(問:有無發喜帖?有無在餐廳請客? 穿禮服?拍照?)都沒有,他們只是寫寫結婚證書就去辦登 記。」、「(問:被告現在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聯絡。 」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 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 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 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 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 ,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 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 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 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 ,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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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