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張誼萱
被 告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 100003641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 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 月12日結婚,現婚關係存續中。婚後3 個月, 原告發現遭被告傳染性病,經原告質問被告是否與其他女子 往來,被告始自承有偷女子內褲之習慣。
㈡兩造於94年4 月19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街55巷33號居 住。當年端午節時因為下雨淹水,被告將音響置於屋外日曬 而遺失,被告心生不悅便吵鬧整晚不睡,丟破花盆及磨豆機 ,致原告亦無法睡覺,被告甚至掐住原告下巴,塞了10幾支 煙至原告嘴裡,並毆打原告。其後被告連續超吵鬧數日,某 日晚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共浴,原告拒絕,被告即又吵鬧了一 整晚。
㈢原告於94年11月間因不堪被告精神虐待及肢體暴力,倉皇逃 離兩造上開住所,詎被告竟陸續於臺中、士林、桃園、雲林 、板橋等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致原告四處奔 波出庭,且先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調解程序結 束時,原告與其弟駕車離開,被告竟快速追逐原告座車,致 原告心生畏懼,而驅車返回法院請求協助,經轄區警員將被
告攔下盤查,原告始得順利離開。
㈣綜上,兩造自94年11月間因上開事由分居迄今已逾6 年,顯 無維持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又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3 個月,原告發現遭被告傳染性病,被告始自承 有偷女子內褲之習慣。94年間端午節,被告因音響置於屋外 日曬而遺失,被告心生不悅便吵鬧整晚不睡,丟破花盆及磨 豆機,甚至掐住原告下巴,塞了10幾支煙至原告嘴裡,並毆 打原告,其後被告更連續超吵鬧數日。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 因不堪被告精神虐待及肢體暴力而離開兩造上開住所,詎被 告竟陸續於臺中、士林、桃園、雲林、板橋等地方法院對原 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致原告四處奔波出庭,且先前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調解程序結束時,原告與其弟駕車 離開,被告竟快速追逐原告座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驅車 返回法院請求協助,經轄區警員將被告攔下盤查,原告始得 順利離開。兩造自94年11月間因上開事由分居迄今已逾6 年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同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兩造住三重時吵得比較兇,被告會強迫原告要跟他洗鴛 鴦浴,端午節時,被告有拿煙塞原告嘴巴,也有動手打原告 ,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很害怕就離開家。兩造分居近 7 年期間,被告經常騷擾原告家人,如被告為了要找原告, 曾去伊大姊家找大姊夫打架,還經常到伊臺中的住所叫囂, 讓伊心生恐懼,還會以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從半夜一直打到 早上,因被告找不到原告,就一直打伊的手機,重複不斷辱 罵伊父母、小孩、家人,被告也曾到伊胞兄桃園的住處、二 姊在三重的住處騷擾。之前在雲林斗六開庭結束時,被告看 見伊們過馬路上車,他馬上衝去開車,在路上快速追逐原告 的車,情況非常危急,所以伊就打電話回法院,法院請伊們 返回法院處理,法院聯絡轄區警察來對被告進行盤查,原告 才能順利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21頁反面至 2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安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72 號裁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70號裁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4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26至28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惟原告於94年11月間因不堪 被告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6 年等情, 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 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