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04號
PCDV,101,婚,40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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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林文彬  T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31日結 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10月2 日返回泰國後,即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台,要與原告 離婚云云。查兩造迄今已逾3 年未曾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 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健保卡正 面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面影本、工作識別證正面影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 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查明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出境後 ,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 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54204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之答辯,然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 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 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國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依民法 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經查,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團聚,惟其於97年10月 2 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致兩造迄今已逾3 年仍未共同生活 等情,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 ,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 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 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所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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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