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洪慶華
被 告 楊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31日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2 月來臺與原告團聚 ,詎被告旋於97年3 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致兩造已逾4 年未共同生活。由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 核閱結果,查明兩造確於96年1 月3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 結婚,嗣被告於97年2 月19日入境臺灣後,迄未再出境等情 ,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 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再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函詢協尋被告相關資訊,則據該專勤隊函覆「經查旨揭 大陸籍配偶並無相關撤銷協尋之紀錄,目前仍為行方不明狀 態」等語,有該專勤隊101 年4 月9 日移署專一新北佩字第 101801308 2 號函附卷可憑。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 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住,但旋於97年3 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之久等情 ,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 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 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