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99號
PCDV,101,婚,29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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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俊銘
相 對 人 黃玉鈴LAT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 號令公布,並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 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 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 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 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 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 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中所定之訴訟案件 ,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 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 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 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泰國人民,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 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泰國人民,兩造於 99年5月14 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 ○○路3 段392 號8 樓,不料相對人見異思遷,竟於101 年 2 月13日離家出走,聲請人即於101 年2 月14日向移民署通 報處理,並前往泰國找相對人,相對人卻避不見面,相對人 之家人還拿槍趕聲請人走。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外僑、 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黃婧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問:是否知道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來聲請人跟我 轉述時我才知道,聲請人今年3 月初及3 月底有去泰國找相 對人兩次,但相對人避不見面,好像都找不到人。」、「( 問:你從今年2 月到現在有無去過聲請人住處?)有去過兩 次,都沒有看到相對人,連相對人衣服鞋子等東西都沒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 對人自101 年2 月13日出境離臺,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 訛,有該署101 年5 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6196號函 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年2月13日離 家出境,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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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