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92號
PCDV,101,婚,19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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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韓國中
被   告 陳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2 日結婚,92年8 月8 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來台一 週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9 年未共同生 活,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認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9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 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 12日結婚,同年8 月8 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來台 一週即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9 年未共同生 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 有戶籍謄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妹妹韓秋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8 月8 日入境臺灣,嗣於93年7 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及 所附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 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8 月8 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惟旋即於一週後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 9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 ,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 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 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 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 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 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 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 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 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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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