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00號
PCDV,101,司養聲,10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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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聰林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劉聰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劉四福(男、民前16年12月8 日生、民國4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 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父劉四福成立收養關係,養父 於民國45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業已成年,欲回復本性,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劉四福成立收養關係,而劉四福已於 45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並表示其原本不知自 己為劉四福收養,因欲改從生父姓始知被收養,且收養人於 辦理收養後不久便死亡,其並未與收養人見面,收養人死亡 時,亦未繼承遺產,聲請人之生母陳邱謹、本生家庭之姊陳 清雲、弟陳聰欽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與本家之親屬關 係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參。從 而,劉四福既已死亡,亦有子嗣,聲請人亦未繼承劉四福之 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劉四福之收養關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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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