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83號
PCDV,101,司聲,783,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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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0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 相對人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 ,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 分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 65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 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 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 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民國101年7月25日



板院清民事夏101年度司聲字第655 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98年度全字第39 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程序 ,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讓與、設定抵 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2月23日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8日以板院清民事夏 10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 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306 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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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