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李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八一0六),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 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01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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