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48號
PCDV,101,司聲,748,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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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鄭嘉華
相 對 人 賴煜霖
      賴世廣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848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84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復興橋郵局第200號 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其回執正本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提供新台幣 92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前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本件訴訟 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並已於101年7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 2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黃淑華與賴 煜霖、賴世廣分於101年7月11日、1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其回執正本3份、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份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8月29日基院義文字第



1010001342號函 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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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