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729號
KSDM,90,交易,72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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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口某餐廳,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VT─
四0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一八四縣道由路竹往阿蓮方向(由西往東)行 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六十之八號巷口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六、七 十公里之高速向前行駛,適有丙○○○亦騎乘車牌號碼OKA—0六二號重型機 車搭載楊蔡雪姬,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四車道或二車道道路,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由慢車道橫越至同向之快車道,欲左轉進入該巷口 ,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楊蔡 雪姬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 死亡;丙○○○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對甲○○進行 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蔡雪姬之夫 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高雄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 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蔡雪姬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 紙、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另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許,經 警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MG/L),有酒精濃度 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參酌目前實務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甲 ○○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 升零點八五毫克(MG/L),亦足證被告甲○○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 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四車道或二 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甲○○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 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而被告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騎車由慢車 道橫越至同向之快車道,欲左轉進入該巷口,致肇事使被害人楊蔡雪姬死亡,被 告甲○○丙○○○二人應有過失,均屬明確,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 00九七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甲○○丙○○○亦自承有過失 在卷。是被害人楊蔡雪姬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甲○○丙○○○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與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 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被告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致發生本 件事故,其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惟念渠等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丙○○○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渠等均 已與被害人楊蔡雪姬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高雄縣 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審判卷可參,本院因而認對被



甲○○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諭知緩刑 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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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