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賴世廣
代 理 人 蘇莎莉
相 對 人 鄭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取字第四四七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即利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 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台幣(下同)2,777,357元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30號 提存擔保金2,777,357元在案,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以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本 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2,777,357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已由相對人於101年3月30日依本院上開收取
命令領取在案,據本院調取上開取回提存物、領取提存物案 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3 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1年度取字第447號提存案內 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777,357元後所餘之金額即利息1,5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 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