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崇仁即蔡承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泰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15 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32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 第715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 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301 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