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胡勝義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楊金生
楊陳月霞
相 對 人 宜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楊金生、楊陳月霞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板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 板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762 號提存書、板院 清民事道101 年度司聲字第507 號函、和解筆錄及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楊錦明,嗣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死亡 ,由楊金生、楊陳月霞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函文影本等件在 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楊金生 、楊陳月霞,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4 月 12日以99年度板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對原 假扣押債務人楊錦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101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楊金生、楊陳月霞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道101 年度司聲字 第50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8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707 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8 月14日屏院崑文字第1010 000538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楊金生、楊陳月霞部 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 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凡依本 法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宜康交通有限公司於法官 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於和解筆錄上載明:「二 、被告宜康交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存字第076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 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 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宜康 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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