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楊美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貴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曾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101 年8 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張貴源(原住台 北縣中和市○○街164 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人已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9 月4 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