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59
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杜華
關 係 人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即登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關 係 人 高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高正修於民國82年 10月0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登春營造有限公 司( 更名為植煇營造有限公司) 向聲請人所合併之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3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信合 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係人高正修於101 年7 月27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 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第三人李秀美未經同意盜 用關係人登春營造有限公司、高正修印章與聲請人簽訂授信 合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關係人不生效力等 語。另關係人植煇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以書面 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未曾與聲 請人往來,未曾擔任關係人高正修之債務保證人等語。惟查 ,關係人等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 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 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
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 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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