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60號
PCDV,101,司他,60,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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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林政倫
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
      林瑞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68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有三: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三、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 記。惟被告乃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 ,被告未選任清算人時,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 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即為上述情形 ,是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 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 者定之。次查,原告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 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 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準此,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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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