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左惠祖
被 告 鐵元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榮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3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7年至98 年間片面要求員工接受無論年資多少,統一特別休假均為7 日,至99年起始恢復應有特別休假。且於未經勞資協商即片 面要求員工接受短付未休假工資,不問員工實際工資為若干 ,特別休假薪資一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折算,令 原告感到無奈。實則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均在4萬4,000 元以上,被告僅按每日700元折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有 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實。另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查詢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發現,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被告竟以多報少 ,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此部分亦有未依約定給付 勞工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又於100年9月25日原告請特 別休假期間,被告公司主管無故於辦公室內大聲對同仁說原 告請特休是否不想做了,如果不做就離開等語。使原告感覺 被告對員工請假的不尊重與不友善。原告於101年2月21日乃 就前開情事對被告提出異議,要求改善,未獲合理回應。原 告遂於101年2月23日以存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事由包含:⑴97年至98年減少休假日數及未依勞退條 例提繳退休金,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⑵特休工資 給付不足及未依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提繳不足視同工資給
付不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⑶100年9月25日 原告請特休時間,被告公司主管無故於辦公室內大聲對同仁 說原告請特休是否不想做了,如果不做就離開,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資遣費45萬708元: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以原 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6,625元計: ①自89年3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3月7日,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5又4/12個月相 當於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9萬5,291元。 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計6年7月23日,依 勞退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3又4/12個月相當於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5萬5,417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2萬3,975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97 、98年間依法共有28日特別休假,肇於被告公司要求每年 僅得休7日,故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原告每月薪資 至少3萬8,000元(底薪+津貼),折計日薪1,267元計,14 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1萬7,738元。 另99年度原告尚有8日特別休假未休;100年度則尚有3日 未休,該11日未休工資,被告僅按日給付700元,尚短付 6,2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萬3,975元。 ⑶退休金應提未提損害5萬2,423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期間月平均工資4萬3,000元 ,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1萬628元(43,900*6%*42=110,628 ),扣除已提撥7萬9,577元,尚欠3萬1,051元。自98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期間月平均工資4 萬3,000元,被告應提撥金額為3萬1,608元(43,900*6%*1 2=31,608),扣除已提撥2萬5,056元,尚欠6,552元。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28個月,期間月平均 工資4萬4,000元,被告應提撥金額為7萬1,448元(45,800 *6%*28=71,448),扣除已提撥5萬6,628元,尚欠1萬4,82 0元,爰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2,423 元。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紹榮負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義務,竟怠於行使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其與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因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無
因合法離職而致需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況被告主張之 加班費、代工費與原告離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既 稱原告為送貨員,代工之內容豈可能與原告工作有關。而被 告匯入101年2月及3月薪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特休,實無所 謂原告不當得利可言。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曾於83年間任職被告公司,其後不知何故即逕行離職 。嗣又自89年3月23日起前往被告公司,經被告未計前嫌予 以雇用,未料竟又於101年2月21日僅以口頭告知方式即無故 曠職迄今,造成被告公司業務受阻。即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應由勞雇雙方協排定,原 告於101年2月21日起未經與被告協商即自行排休,自屬無故 曠職。被告不得已於101年3月23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故曠職3日為由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資 遣費之依憑。
㈡至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即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重大侮辱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應無可採。關於短報退休金數額部分,並非未 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故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無涉,此 部分應屬同法條第6款事由,惟本件原告以該事由終止,已 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況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未 足額提撥,其違反勞動法令之程度屬業界常態,難認情節重 大,故原告亦不得依本款終止,甚且原告早知未足額提撥情 事,竟於11年後才主張終止,應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 再就特別休假部分,97年至99年間乃肇於金融海嘯,故原告 自願放棄7日特別休假,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 資。而於100年未休3日,被告亦已補足未休假薪資。 ㈢抵銷抗辯:
⑴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後,即無故曠 職迄今。故有關被告給付原告101年2月薪資(5日)7,285 元、101年3月薪資1萬5,155元,被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薪資,並為抵銷。
⑵原告無預警離職,致被告另支出人事費用7萬2,054元(即 訴外人吳敬一、吳敬謙、林懷恩之加班費)以填補原告離 職後業務範圍;另額外支出代工費(即訴外人東北研磨機 械廠有限公司、國恒鋼鐵有限公司、福豐有限公司及台灣
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之代工費)16萬2,013元,爰本於民 法第48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7萬2,054元及16萬2,013元 ,並為抵銷
⑶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擅將公 司車輛開往家中午,因在家中附近路口闖紅燈,遭交通部 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裁罰4,000元,嗣被告要求原告自行 前往繳納罰款,原告並未依規定繳納而由被告代替原告繳 納,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3項 及第172條、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000元,並 為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勞退條例(即勞退新制)。
㈡原告自94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表報表詳如被證9所示 。其中:
①94年7月薪資為4萬3,000元。
②95年1月及94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4萬3,000元、4萬3,00 0元及4萬3,000元,平均為4萬3,000元。 ③95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4萬3,000元、4萬3,450元、4 萬1,200元,平均為4萬2,550元。
④96年1月及95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4萬3,300元、4萬3,10 0元及4萬3,000元,平均為4萬3,133元。 ⑤96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4萬3,100元、4萬4,490元、4 萬3,100元,平均為4萬3,563元。
⑥97年1月及96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4萬4,090元、4萬3,25 0元及4萬3,990元,平均為4萬3,776元。 ⑦98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4萬3,300元、4萬3,000元、4 萬3,100元,平均為4萬3,133元。
⑧99年1月及98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4萬4,000元、4萬3,70 0元及4萬4,225元,平均為4萬3,975元。 ⑨99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5萬1,250元、5萬2,270元、4 萬8,475元,平均為5萬6,650元。
⑩100年1月及99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4萬4,970元、4萬6,9 95元及4萬6,410元,平均為4萬6,125元。 ⑪100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4萬8,966元、4萬7,845元、 5萬0,699元,平均為4萬9,170元。 ⑫101年1月及100年12月、11月、10月、9月、8月薪資各為4 萬6,135元、4萬7,163元、4萬6,957元、4萬5,827元、4萬 6,410元、4萬7,262元,平均為4萬6,625元((46,135+47,
163+46,957+45,827+46,410+47,262)/6=46,957)。 ㈢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以存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由於被告 無故減少原告特別休假,且短少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原告明明月領4萬4,000元以上,卻與投保金額不符,提撥金 額也不足;並於100年底原告休假時,無故對同仁說,如果 不想做就離開等情緒字眼,令原告感覺受辱等,經向被告反 應未獲合理回應,故而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提撥不足工資及特休工資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 證4)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01年3月13日收受存信函)等情, 並有存證信函(詳被證2)附卷可憑。
㈤經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告 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明細為(提繳率均6%): ⑴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月提繳工資2萬1,000元 。
⑵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月提繳工資2萬7,600元 。
⑶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 。
⑷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月提繳工資3萬4,800元 。
⑸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月提繳工資3萬6,300元 。
並有該局101年5月28日保退二字第10110136510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佐。
㈥被告公司於97、98及99年度不問員工年資多寡均僅給予特別 休假7日。
㈦原告自101年2月24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曾給付原告 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3月薪資計2萬2,440元(101年2月薪 資(5日)7,285元、101年3月薪資1萬5,155元)。五、關於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以被告無故減少休假日數、短少給 付未休假工資;未依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及被告公司主管於 100年9月25日對原告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5、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生 合法終止效力?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減少休假 日數、短少給付未休假工資部分,經查:
⑴本件原告既自89年3月23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其主張: 被告於97、98、99年度,依法應各給予已工作滿5年以上 之原告每年14日特別休假等語,即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於前開年度放棄7日特別休假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公告(即 被證4,下稱被證4公告)為佐。然由被告提出被證4公告 乃於93年11月1日所為,且細觀其內容,並無支字提及拋 棄特別休假文字,實難為原告同意放棄特別休假之佐。此 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於 97、98年度各減少特別休假7日,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 已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應可採信。惟 被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自原告知悉起既逾30日除斥 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主張。 ⑶又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每月實領薪資均高於3萬8,000 元(折計日薪1,267元(38,000/30=1,267))一節,為被告 所未爭執,且合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薪資報表(即被證9) ,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97年、98年度被告各短付 原告特休未休工資7日,計1萬7,738元(1,267*14=17,738 ),應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短付特休未休工資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 表示,應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 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 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 ,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準,先此敘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 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經查:
⑴本件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係如被證9報表所示,並非固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 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6、7月平 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 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再承前述,本件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申報前最近3個月 平均工資均未低於4萬2,550元;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 23日止,申報前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則未低於4萬3,975 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是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結果,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自94年7月1日 起至99年2月28日止,被告至少應依第33級(即實領工資4 萬2,001元至4萬3,900元者)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 為其提繳;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被告至少 應依第34級(即實領工資4萬3,901元至4萬5,800元者)月 提繳工資4萬5,800元之6%為其提繳等語,應為可採。惟被 告於前開期間僅按月提繳工資2萬1,000元至3萬6,300元為 原告提繳(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自有違反前述勞 工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合於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為有理由。惟原告離 職前被告最後1次應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之時間既 為100年8月底,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遲至101年1月 25日以後始知悉前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前開違反勞工 法令情事,至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日止,已罹30日除斥期 間等語,即難謂無據。
⑵又按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 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 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 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 ,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 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 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 休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 ,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 ,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 欠工資無異。查本件被告確有以多報少,短付應提繳之工 資等情,已如前述,其短少提繳退休金部分,自構成短付 工資。故原告以被告退休金提繳不足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生合法終止
效力。
㈢至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5日原告請特別休假期間,被告公 司主管無故於辦公室內大聲對同仁說原告請特休是否不想做 了,如果不做就離開等語。即令屬實,其情節亦與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單執前情逕謂被告 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云云,並無可採,附 此敘明。
㈣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1年2月23日經原告以被告 短付特休工資及應提繳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合法終止。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資遣費45萬708元(舊制29萬5,291元;新制15萬5,417元) :系爭勞動契約承前述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17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 屬有據。即
⑴自89年2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計5年又4個 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即5.33年(5+4/12)。原告得請求相當於5.33個月平均工 資(每月4萬6,625元,即原告離職前6個月(100年8月至 101年1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4萬8,511元(46,625 *5.33=248,511)。
⑵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新制),計6年又238 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 即6.65年(6+238/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3.325個月( 6.65*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5萬5,028元(46,625* 3.325=155,028)。
⑶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萬3,539元(248,5 11+155,028=403,5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2萬3,975元:
⑴關於97年、98年度被告各短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日 ,計1萬7,738元(1,267*14=17,738)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真正。
⑵原告另主張:99年度原告尚有8日特別休假未休;100年度 則尚有3日未休,該11日未休工資,被告僅按日給付700元 ,尚短付6,237元(即每日短少567元(1,267-700=567))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99、100年度各尚有8日、3日特休 未休等情,並未爭執,僅以:99年度其中7日係原告自願 放棄、100年度則已給付完畢等語為辯。查
①本件被告就原告99年度自願放棄7日特休部分,同前述 ,並無法證明為真正,而難採信。再比對原告提出薪資 表(詳調解卷第8頁)記載「特休至99年12月31日止, 若沒休完,請於100年1月5日領薪資時加入,每天一律 以700元計算。」;存摺影本(「100年1月5日轉帳5萬 356 元」,詳調解卷第15頁);及原告99年12月薪資單 (實領4萬4,756元,詳被證9)結果,核與原告主張:其 99 年度尚有8日特休未休,被告僅按每日700元計付等 語相符(44,756(99年12月實領薪資)+700*8(99年特休 未休日數)=50,356(100年1月5日薪資轉帳金額)),原 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4,536元((1,267-700)*8=4,5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②至被告抗辯:100年度原告應休未休3日特別休假工資已 如數給付一節,已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詳 被證5)及轉帳單(詳本院卷第70頁,「日期101年3月 15日,金額2,380元」)為佐,應認為真正。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701元,應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2,274元(17,738+4,536=22,27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退休金應提未提損害5萬2,423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6條之立法理 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 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 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 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 之。綜上規定可知,勞退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 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 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 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 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 ,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
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已致原告 受有損害,其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紹榮負 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竟怠於行使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紹榮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固因尚未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 件,而無法逕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 而應以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以為填補其損害(即回復原狀)之方 法。惟原告既於10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回復,逾期未獲被告依法提繳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易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42個 月,被告應提撥金額為11萬628元(43,900*6%*42=110, 628),扣除已提撥7萬9,577元,尚欠3萬1,051元。自98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被告應提撥 金額為3萬1,608元(43,900*6%*12=31,608),扣除已 提撥2萬5,056元,尚欠6,552元等情。查本件原告自94 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54個月),申報前最 近3個月平均工資均未低於4萬2,550元,比對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結果,原告主張:前開受僱期間,被 告至少應依第33級(即實領工資4萬2,001元至4萬3,900 元者)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為其提繳等情,自屬 有據。即此段期間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4萬2,236元(43, 900*0.06*54=142,236 ),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9萬3, 672元(21,000*0.06*16(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 止)+27,600*0.06*6(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30,300*0.06*12(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34, 800*0.06*20(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3,672 )後,尚餘4萬8,564元未提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萬7,603元(3萬1,051元+6,552元=3萬7,603元), 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28個 月,被告應提撥金額為7萬1,448元(45,800*6%*28=71, 448),扣除已提撥5萬6,628元,尚欠1萬4,820元等情 。查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2個月)之月提 繳薪資,承前述,應以98年8月底申報之金額(即以98 年5 至7月平均月薪4萬3,133元為申報基準),故應屬 33級,被告僅應按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提繳;至 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共13.82個月),申 報前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則未低於4萬3,975元,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被告至少應依第34級(即實領工資4萬 3,901元至4萬5,800元者)月提繳工資4萬5,800元之6% 為其提繳等語,應為可採。即此段期間被告應提繳金額 為7萬725元(43,900*0.06*2+45,800*0.06*23.82=70, 725),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再扣除被告 已提繳金額5萬8,937元(36,300*0.06*27.06(99年1月1 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58,937)後,尚餘1萬1,788元 未提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78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本於勞退例第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391元(37,603+11,78 8=49,3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萬3,539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2,274元(17,738+4,536=22,274); 退休金應提未提損害4萬9,391元,合計47萬5,204元。七、抵銷抗辯: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後,即無 故曠職迄今。故有關被告給付原告101年2月薪資(5日)7, 285元、101年3月薪資1萬5,155元,被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薪資,並為抵銷等情。查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經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合法終止一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雖非無故曠職,亦因勞動契約終止,而已失收取被告交 付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3月之薪資共2萬2,440元之法律上 原因,其收取行為受有利得,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此部分 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萬2,4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再與前述被告應給付金額抵銷後,本件被 告負欠之債務尚餘45萬2,764元(475,204-22,440=452,764 )。
㈡被告抗辯:原告無預警離職,致被告另支出人事費用7萬2, 054元(即訴外人吳敬一、吳敬謙、林懷恩之加班費)以填 補原告離職後業務範圍;另額外支出代工費(即訴外人東北 研磨機械廠有限公司、國恒鋼鐵有限公司、福豐有限公司及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之代工費)16萬2,013元,爰本於 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7萬2,054元及16萬2,013元 ,並為抵銷等情。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 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 止,已如前述,顯與民法第489條所謂「因原告過失而生」 終止有間,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人事 費用7萬2,054元及代工費用16萬2,013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01年1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 ,擅將公司車輛開往家中午,因在家中附近路口闖紅燈,遭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裁罰4,000元,嗣被告要求原告 自行前往繳納罰款,原告並未依規定繳納而由被告代替原告 繳納,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3項 及第172條、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000元,並為 抵銷等情,並提出裁決書1份(詳被證10)為佐。查: ⑴本件觀諸被告提出裁決書其上所列載受處分人為「被告公 司」並非「原告」,則被告依裁決書內容向主管機關繳納 4,000元罰鍰,並非代原告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 原告管理事務。即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於法自有未合。
⑵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 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 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 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4,000 元罰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繳納之責等情 ,即令屬實。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未前往繳納,按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之遲延至多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而與侵權行為有間。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萬3,539元;本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2,274元;本於勞退例第 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應提未提損害4萬9,391元,合計47萬5,20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與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之2萬2,44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2, 764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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