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01號
PCDV,101,勞訴,101,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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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順能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行使法 定契約終止權後,請求被告給付遭非法扣除之薪資、資遣費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查依兩造間簽立之聘雇契約協定書 第1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聘雇契約協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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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