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法定代理人 許清隆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陳立明
陳立坪
陳翰葦
邱芳碧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明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應將門號碼牌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巷二二弄四○號房屋前占用新北市○○區○○段四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合計為一六‧二三平方尺之門柱、鐵架等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巷二二弄四二號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四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二二‧九六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林煌明、邱芳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林煌明、邱芳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煌明、邱芳碧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 為:「1.被告陳立明、陳立坪及陳翰葦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2段3巷22弄40號房屋前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47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20平方尺)之 門柱、鐵架等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2. 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3 巷22弄42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477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20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予以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3.被告陳立明、陳立坪及 陳翰葦應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損害金;4.被告林 煌明、邱芳碧應自95年7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現場勘驗測量後,嗣於本院101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477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立明、陳立坪及陳翰葦 等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弄40號 (1、2、3樓)所有權人,明知其建物前空地(534地號) 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分別於上開空地將建物外推增 加(1、2樓)使用面積,並於原告所有土地上私設門柱、 且往上延伸設置鐵製棚架附著於1、2樓建物外牆加以占用 ,並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以每坪或以攤位數記算若干元之價 格對外出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作為營利使 用。又被告林煌明及邱芳碧為夫妻,並分別登記為門牌號 碼42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於上址經營文具 販賣事業,其等明知其建物前空地比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竟分別於上開空地設置鐵製遮雨、遮陽棚架加以占用, 除供自己或對外以每坪若干元價格對外出租,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作為商業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3
巷22弄40號1、2、3樓及42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等為謀暴利,明知其建物前空地比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竟分別於上開空地私設門柱、設置鐵製棚架、並加以占用 供自己或對外以每坪若干元價格對外出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作為商業使用,牟取暴利。故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等人所無權占用,進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使 用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次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2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明揭。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已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 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經查, 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作為市場販賣之用,甚至分租他人, 又系爭土地生活及人文機能均頗佳,被告等人並作為市場 供自己或第三人銷售物品之用。準此,有關本案損害金計 算,依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應不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賠償 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聲明:1.被告陳立明、陳立坪及陳翰葦應將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2 段3 巷22弄40號房屋前占用原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47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6.2 3 平方尺)之門柱、鐵架等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於原告;2.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 中和區○○路○ 段3 巷22弄42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47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22.96 平 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 原告;3.被告陳立明、陳立坪及陳翰葦應自95年7 月28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損害金;4.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自民 國95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5.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5 日經新北市中和區○○ ○○道路案已劃為道路用地使用,土地謄本之地目亦記載 為「道」,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證,且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確實供公眾通行進行使用,故 系爭土地確實屬於道路用地。
(二)查被告邱芳碧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3 巷22 弄42號1 樓經營書店,被告邱芳碧會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遭原告稱若不租將把路封起來之強勢態度,因 恐懼而在不得已情況下所簽訂。被告邱芳碧簽訂租賃契約 後,因為原告對被告陳立明、被告陳立坪、被告陳翰葦等 表明不向原告租賃本件道路用地,原告竟然於100 年6 月 22日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3 巷22弄40號1 樓前釘立鐵架,阻礙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等之通 行,經公權力介入後,被告邱芳碧方知原告租賃土地竟為 道路用地,且道路用地不得用於商業用途,故被告邱芳碧 通知原告自7 月份不再租賃。在被告邱芳碧不租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清隆竟在100 年7 月9 日以車牌號碼5873-A 7 之車輛擋在新北市○○區○○路2 段3 巷22弄40號1 樓 前,且已近4 個月未曾移動過,故被告邱芳碧因在恐懼及 不知本件土地之使用目的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租約,不 足於本事件中為證。故被告邱芳碧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 規定,撤銷在租賃契約中所為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生效。況原告亦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係屬無效, 方為訴之聲明之主張。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需共同將 門柱、鐵架拆除及連帶付損害金,惟其共同拆除、連帶給 付之依據,以及損害金每月12,00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原 告均未予以敘明,致被告等無從答辯,請鈞院命原告對上 開事項加以說明。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都巿計畫於62年間編定為「道路用 地」,業如前述,依都巿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本件系爭土地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目的下,當得限制 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又原告主張之門柱
、鐵架及鐵制棚架並未影響本件道路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縱使被告等人獲有利益,但卻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 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立明、陳立坪 及陳翰葦等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 弄40號1、2、3樓所有權人,其建物前空地即534地號土地係 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則 於上開空地將建物外推增加1、2樓之使用面積,並於系爭土 地上設置門柱、且往上延伸設置鐵製棚架附著於1、2樓建物 外牆,而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又被告林煌明及邱芳碧為夫妻,並 分別登記為同上門牌號碼42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 於上址經營文具販賣事業,被告林煌明、邱芳碧亦於建物前 空地比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鐵製遮雨、遮陽棚架,而 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 .96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101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立明、陳立坪及陳翰葦拆除系爭 土地上占用之如附圖A部分門柱、鐵架,與請求被告林煌明 、邱芳碧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鐵製棚 架,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排除 他人之侵害一節,即屬可採。而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乃屬道路 計畫用地等語,然私有土地經都市○○○○道路計畫用地, 於經政府徵收之前,仍屬私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行 使其所有權,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縱系爭土
地供居民通行使用已久,然此一事實僅發生是否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問題,仍不容由個別之他人獨占其中部分供自己單獨 使用,而本件被告卻係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搭建門柱、 鐵架及鐵製棚架,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及該巷道內其 餘居民通行使用,顯然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乃係供公眾使用 等語迥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不可採取,被告陳立明 、陳立坪、陳翰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門柱 、鐵架,與被告林煌明、邱芳碧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B部分所示之鐵製棚架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2段3巷22弄40號房屋前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47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合計為16.23平方尺之 門柱、鐵架等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 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 3巷22弄42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477地 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22.96平方公尺之鐵製 棚架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 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 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 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 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
96、97、98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9,098元,其申報 地價為15,278元(即公告地價之80%),99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為20,092元,其申報地價為16,074元,上開年度 平均之申報地價為15,676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市場內,目前 作為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 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 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8%為適當。至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 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從 而,原告於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自 起訴時即95年7月28日按月連帶給付之數額為1,696元(計算 式:15,676元×8%=1,254元;1,254元×16.23平方公尺= 20,352元;20,352元÷12=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被告林煌明、邱芳碧自95年7月28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之 數額為2,399元(計算式:15,676元×8%=1,254元;1,254 元×22.96平方公尺=28,792元;28,792元÷12=2,3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 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1.被告陳立明、陳立坪、陳翰葦應將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弄40號房屋前占用新北市○○ 區○○段47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合計為16.23平方尺 之門柱、鐵架等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煌明、邱芳碧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2 段3巷22弄42號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477地號土地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22.96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予以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陳立明、陳立 坪及陳翰葦應自95年7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 96元之損害金;4.被告林煌明、邱芳碧 應自95年7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399元之損害金,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各被告間無權 占有土地之面積、比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