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王者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易 至美公司及訴外人李坤燈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7350號執行在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 獲悉被告王者玲以其就被告易至美公司所有多用途膠帶乾燥 機及輸出印刷機等二台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為由聲請 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即就系爭執行事件參予分配。 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抵押動產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615,000元,於民國100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於鈞院執行 處實行分配,被告王者玲除獲分配強制執行費用71,850元外 ,並基於第一順位動產抵押債權人地位優先受償5,516,539 元(債權原本為800萬元),而原告除強制執行費用8,000元 獲受償外,債權原本100萬元均未獲受償。惟被告王者玲實 係被告易至美公司股東王怡仁之親屬,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圖避免被告易至美公司所有 多用途膠帶乾燥機及輸出印刷機等二台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 封,竟就該二台動產為被告王者鈴設定虛偽最高限額800萬 元動產抵押,使被告王者玲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抵
押之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受償。嗣被告王者玲於被告易至美公 司將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即聲請拍賣動產抵押物以 取得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王者玲即以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致其他債權人未能獲得 足額分配。換言之,被告王者玲係以設定虛偽動產抵押及主 張虛偽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列被告王者玲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非適法。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及7之分 配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該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250號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應 就動產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合法存在負舉證之責。另從證人張 婉雯101年5月16日當庭提出所謂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 票」,並陳稱被告易至美公司有向被告王者玲借款云云。惟 觀諸上開數紙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其「摘要」欄或記載「郭 媽借入款」、「郭媽匯入款」,或記載「郭媽借款利息」、 「郭媽預扣利息差額」等字樣,則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根 本非表彰被告易至美公司與被告王者玲間之資金往來之會計 資料,要無從證明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有所謂借貸關 係存在。退萬步言之,縱認張婉雯當庭提出之轉帳傳票果為 被告易至美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會計資料,惟該轉帳傳票所記 載之借款人既為「郭媽」(疑似被告王者玲之母親郭春娥) ,則縱認被告易至美公司曾有借貸如轉帳傳票所示款項,其 借款人亦非被告王者玲,被告王者玲顯未就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盡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6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 分配次序第1項被告王者玲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71,850元及 分配次序第7項被告王者玲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 債權原本800萬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告王者玲則以:
㈠被告易至美公司係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款,借款 明細如下:①93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 王者玲借款2,964,000元。②94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969,960元、94年3月25日借款19 8萬元、94年3月30日借款247萬元、94年4月22日借款153萬 元、94年5月24日借款148,410元、94年6月15日借款1,426,0 00元、94年11月14日借款809,880元。③96年:被告易至美 公司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1,482,000元、96年8 月8日借款200萬元。④97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7月18
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00萬元⑤98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8 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94萬元。⑥99年:被告易至美 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50萬元。上列借款共 計已高達21,220,250元,早已超出上列機器動產擔保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更遑論尚有外幣借款及其他被告易至 美公司借款然非匯入被告易至美公司帳戶之借款,不及備載 。
㈡依鈞院向新北市政府所函調上列乾燥機設定動產抵押資料中 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所示:「抵押物 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 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 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捌佰萬元整以內及 自98年2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債務:… …」,可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易至美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李岳庭另簽署多紙本票予被告王者玲以為被告易 至美公司向被告王者玲借款之擔保。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 司曾於98年12月24日簽署「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三條明 載:「乙方(即易至美公司)前向甲方(即被告王者玲)借 貸4,890萬元……」,亦即被告王者玲被證一至六之匯款屬 被告王者玲借予被告易至美公司無誤。另參照被證八第五頁 讓渡書所示:「茲有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王者玲小姐借 款……」,此讓渡書係於97年12月11日經鈞院公證人公證之 文書,更足見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係存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被告易至美公司雖未到庭表示其與被告王者玲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然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昆燈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6號偵查時亦明白表示 :「伊為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確實有於98年 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名下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動產擔 保權利予王者玲,雙方亦確實有8、9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金加計利息約4,890萬元……」等語,該刑事案件後雖經 告訴人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再議,並經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查,嗣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 第51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3號駁回再議確定,亦足見被告王者玲與 易至美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張婉雯到庭結證稱:「(問:任職期間有聽到快暨陳桃 雲提到被告跟何人借款的事情?)是的,李昆燈、王慧珍、 陳桃雲在96年間都曾經有提到,說因為被告王者玲打電話到 被告公司來,態度不是很好,當初這三位主管告訴我說,因 為有欠人家錢要忍耐一點,我只曉得她打電話找誰,李昆燈
有提到說被告公司大概欠王者玲一千多萬元……」、「(問 :依上開帳冊易至美還欠王者玲多少錢?)93年11月25日 300 萬元,94年2月18日300萬元,94年3月25日200萬元,94 年3 月30日250萬元,94年4月22日153萬元……,總共一千 多萬元,就我所知這些錢我還任職的時候都沒有還,……」 、「(問:為何會知道上開事情?)我會去看帳,我會幫陳 桃雲打轉帳傳票,有看到王者玲匯錢進入公司帳號。而且李 岳庭、陳桃雲要出去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調錢,後來隔一 、二天王者玲就有匯錢給公司,所以我認為她們是去跟王者 玲調錢,這種情形有二、三次。」等語。另依證人張婉雯當 庭提供之被告易至美公司轉帳傳票及該傳票後所附之匯款單 據,亦可證明被告王者玲匯入被告易至美公司之款項為借款 ,因該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均有記載 嗣後需償還之「利息」,雖該轉帳傳票上摘要記載為「李R 同學匯入款」或「郭媽媽借入款」,然此為被告易至美公司 內部作帳之名稱,僅須製作人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即可,並 無法否認被告王者玲借款予被告易至美公司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易至美公司則以:本件之資產所有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7號偵查中,請鈞院調卷參考。 原告之債權,待資產處理後,將有具體清償計劃,並透過律 師聯絡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易至 美公司及李坤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 50號執行在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另因被告王者玲以其就 被告易至美公司所有多用途膠帶乾燥機及輸出印刷機等二台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原告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 債權人。嗣本院將抵押動產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5,615,00 0元,於100年8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9月7日 上午10時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被告王者玲除獲分配強制 執行費用71,850元外,並基於第一順位動產抵押債權人地位 優先受償5,516,539元(債權原本為800萬元),而原告除強 制執行費用8,000元獲受償外,債權原本100萬元均未獲受償 。原告乃於100年9月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9月14日函限期命原告起訴並為證明,原告於100年9月16 日收受該函,並於100年9月15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9 日函及所附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函及 所附之易至美公司與王者玲間設定動產抵押檔卷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1-104頁)。
㈡被告王者玲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易至美公司於98年2 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 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 之165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李昆燈及李岳庭涉嫌移轉非屬易 至美公司名下之機器予昀泰公司涉嫌詐欺部分;99年11月間 ,被告王者玲擁有所有權之機器在易至美公司失竊,在臺中 地區尋獲後,有委託王怡仁及張婉雯,持讓渡書前往臺中處 理,並委託王怡仁代為保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昀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議發回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3號駁回再議確定。 又被告李昆燈因係易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易至美公司自93 年11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陸續向王者玲借款共計新臺幣1,9 78萬280元,嗣於97年12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該公司 所有放置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32之1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 之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共11台讓渡予王者玲,惟為維繫公司經 營,王者玲仍將該等機器借(應係出租)予易至美公司繼續 使用。詎李昆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8日 21時許,擅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9等機器設備搬離 上址廠房,並將其中部分設備賣予林顯丞,用以抵償積欠林 顯丞之債務,而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部分,經被告王者 玲對於李昆燈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633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處李昆燈罪刑 確定。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4-288頁、本院卷二第242-260頁、第301-306頁)。 ㈢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12月11日簽立讓渡書,載明因積欠被 告王者玲借款無法如期償還,將被告易至美公司價值80萬元 之機器設備共計11台轉讓被告王者玲,並於同日持該讓渡書 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同日被告王者玲復將上列機器設備 出租予易至美公司;嗣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 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王者玲同意終止上列租賃契約, 並將該機器設備共計11台讓渡易至美公司,而易至美公司僅 能將之再轉讓昀泰公司(即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王者玲並同意易至美公司將上列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動產
擔保抵押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轉讓昀泰公司,易至美公司前 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易至美公司同意清償方式如 下㈠‧‧‧。此有經認證之上列讓渡書、租賃合約、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六、原告主張被告王者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據以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均不存在,自不得參予分配等語,被告則 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王者玲 對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經 查:
㈠被告王者玲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易至美公司於98年2 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 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 之165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李昆燈及李岳庭涉嫌移轉非屬易 至美公司名下之機器予昀泰公司涉嫌詐欺部分;99年11月間 ,被告王者玲擁有所有權之機器在易至美公司失竊,在臺中 地區尋獲後,有委託王怡仁及張婉雯,持讓渡書前往臺中處 理,並委託王怡仁代為保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昆燈因係易至美公司實際負 責人,易至美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陸續向王 者玲借款共計新臺幣1,978萬280元,嗣於97年12月間因無法 清償借款,乃將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32 之1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共11台讓渡予 王者玲,惟為維繫公司經營,王者玲仍將該等機器出租易至 美公司繼續使用。詎李昆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11月8日21時許,擅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9等機 器設備搬離上址廠房,並將其中部分設備賣予林顯丞,用以 抵償積欠林顯丞之債務,而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部分, 經被告王者玲對於李昆燈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處李 昆燈罪刑確定;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12月11日簽立讓渡書 ,載明因積欠被告王者玲借款無法如期償還,將被告易至美 公司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共計11台轉讓被告王者玲,並於 同日持該讓渡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同日被告王者玲復 將上列機器設備出租予易至美公司;嗣於98年12月24日被告 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王者玲同意終止 上列租賃契約,並將該機器設備共計11台讓渡易至美公司, 而易至美公司僅能將之再轉讓昀泰公司(即昀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王者玲並同意易至美公司將上列設定最高限
額80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轉讓昀泰公司 ,易至美公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易至美公司 同意清償方式如下㈠‧‧‧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易至美 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易至美公司確自93年間起 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款紓困,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12月 間因無法清償借款,乃將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132之1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分條機等機器設備共11台 讓渡予王者玲,惟為維繫公司經營,被告王者玲仍將該等機 器出租被告易至美公司繼續使用;於98年2月間以名下多用 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 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1650萬元 債務;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簽立協 議書,協議被告王者玲同意終止上列租賃契約,並將該機器 設備共計11台讓渡被告易至美公司,而被告易至美公司僅能 將之再轉讓昀泰公司(即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 者玲並同意被告易至美公司將上列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動 產擔保抵押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轉讓昀泰公司,被告易至美 公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之清償方式。 ㈡被告易至美公司係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款,借款 明細如下:①93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 王者玲借款2,964,000元。②94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4年2 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969,960元、94年3月25日借款19 8萬元、94年3月30日借款247萬元、94年4月22日借款153萬 元、94年5月24日借款148,410元、94年6月15日借款1,426,0 00元、94年11月14日借款809,880元。③96年:被告易至美 公司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1,482,000元、96年8 月8日借款200萬元。④97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7年7月18 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200萬元⑤98年:被告易至美公司於98 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94萬元。⑥99年:被告易至美 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者玲借款50萬元。上列借款共 計已高達21,220,250元,如扣除99年之借款50萬元,尚有20 ,720,250元,亦超出上列機器動產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 0萬元;被告易至美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王者玲之本票高達37, 112,350元(其中一張面額為82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者玲 提出之93年至99年之匯款單、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1、53 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 第277-280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函附之 存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迥龍分行函附之存戶王 者玲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函附之存 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
附之存戶王者玲交易往來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函附之存戶易至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存戶易至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函附之存戶易至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21頁、第122-141頁、第142-231 頁、第232-255頁、本院卷二第6-10頁、第42-141頁、第11- 41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前員工張婉雯結證稱 被告易至美公司向被告王者玲陸續借款共1千多萬元未還, 被告易至美公司營業至99年11月老闆就跑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1-204頁),並提出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 、被告王者玲匯款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228頁),應信為 真。足見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確屬存在。
㈢承上,上列被告易至美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雖載明「郭媽 」而非被告王者玲,惟被告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昆燈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6號偵查中亦 供稱伊確實有於98年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名下之多用途膠 帶乾燥機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予王者玲,雙方亦確實有8、9年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金加計利息共約4,890萬元,且伊係 先設定動產擔保予王者玲,嗣後徵求王者玲之同意後,始轉 讓予昀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且被告王 者玲確有匯款被告易至美公司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觀諸上開數紙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其「摘要」欄或記載「 郭媽借入款」、「郭媽匯入款」,或記載「郭媽借款利息」 、「郭媽預扣利息差額」等字樣,則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 根本非表彰被告易至美公司與被告王者玲間之資金往來之會 計資料,要無從證明被告王者玲與易至美公司間有所謂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尚無足採。
㈣基上,被告易至美公司確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王者玲借 款紓困,於98年2月間以名下多用途膠帶乾燥機設定最高限 額8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王者玲,以擔保被告王者 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間之1650萬元債務;於98年12月24日被 告王者玲與被告易至美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易至美公 司前向被告王者玲借貸4,890萬元之清償方式,迄今至少仍 有千萬以上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足見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 易至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自得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者玲對於被告易至 美公司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分配受償等 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