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94號
PCDV,100,訴,1694,2012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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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陳堅茂  通訊處設.
被上 訴 人 張烱峯
      陳綉盆
      蕭傳弘
      陳佳卿
      古陳瑞香
      魏鴻義
      許嬌華
      蘇次男
      劉瑞鳳
      李西忠
      林芷安
      藍蔡月女
      游鄭嘉敏
      卓洲仁
      梁子復
      吳許桂英
      陳正光
      林宏文
      陳美玲
      張淑珍
      劉乾正
      楊子川
      廖美玉
      童月琴
      林夢伶
      李周蘭
      楊顯評
      陳麗美
      李素葉
      張啓斌
      張燕玲
      吳旺青
      陳桂華
      張永勝
      蔡琦玉
      楊顯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 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1 年8 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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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