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陳萬田
林登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殷竹
被 告 林榮智
訴訟代理人 林鶴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田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登武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萬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登武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共計26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最後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田1,2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登武6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萬田、林登武承租之土地位於被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緣,民國90年間原 告二人合資於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1座,出租他人,因被告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5年12月20日 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將原 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成土石裸 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破壞原山 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嗣於 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因缺乏樹 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水土大量流 失,土石流沖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70巷4號 ,面積100坪,及同址4之1號,面積140坪之鐵皮屋共2間, 並將承租上列4之1號鐵皮屋之承租人林裕火所有屋內設備及 小貨車一台壓毀。
㈡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鐵皮屋2間面積共約240坪,成本每 坪8,500元計算,共204萬元。上列鐵皮屋有經批覆處理, 耐用年數應為20年,自90年起造迄至風災發生97年9月時 ,以已過7年計,尚有13年時間。則以平均年度攤提折舊 之方式計算,原告之鐵皮屋滅失時,於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為1,326,000元。
⒉動產部分:林裕火承租原告所有4之1號鐵皮屋,遭土石崩 坍壓壞,屋內有冷氣二台、沙發一組及紅木茶几桌椅一套 等,全部價值約136,800元;另有三台貨車,依目前中古 車買賣最低行情,貨車折舊一台至少約15萬元的價格,三 台45萬元,亦均毀壞滅失,全部共計約60萬元。嗣後原告 林登武出面並賠償60萬元予林裕火,而由林裕火將該筆6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萬田。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剷除樹木、整平斜坡並鋪設水泥之行為, 顯然已經破壞樹木包覆土壤、涵養水分,並阻礙地表水滲透 地下及沿坡度適當傾洩等功能,致辛樂克颱風所帶來之大量 雨水,一方面無法及時滲入地下透過樹木根部加以涵養,一 方面堆積於地表上無法適當傾洩,待累積到一定水量時才一 次大量沖刷土讓導致崩塌,是其開挖整地之情形,確有升高 該山坡地水土流失之風險,並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至為灼 然。況依災害後水土流失照片所示,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 處僅有被告所開挖整地部分坍塌,房子區域都還在,兩側樹 木茂密之山坡地亦均未崩塌,亦可徵被告所為雇工在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卻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確實破壞水土保持,為導致水土流失之主要原因甚明,
與原告之鐵皮屋遭土石流沖毀間有因果關係。
㈣證人林俊德於100年12月22日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關風災事發後,責任歸屬何人?)證人:真正責任歸咎風 災或是私人行為,我們目前沒有定論。就算是私人部分,我 們也不知道責任歸屬何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共識是 否先搶救賠償以後再說?證人:有共識先搶救及復災這部分 而已)」,故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俱屬不明。又本案刑事部分,偵查時原告均沒有被傳喚開庭 ,因此根本不知道係何人責任?甚至不知係何人被訴?之後 法院審理,都沒有傳喚原告到庭,此俱有筆錄可稽。故原告 甚至不知被告被起訴,直到一審判決,原告方知被告被判刑 。事後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再撤回上訴,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因均未到庭,不知進度為何?本件時效應該從 刑事第一審判決為認定基準。退萬步言,最早亦應從刑事檢 察官起訴時98年7月27日起算,方知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 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上列最後變更之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損害既係發生於97年9月14日, 則原告至遲應於99年9月13日前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起訴請 求係100年6月15日,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時效。歷次開庭原告均自承於災害發生時,曾與其他受災戶 、當地里長等有多次集會討論救災及賠償事宜。而原告所稱 其他受災戶,無非系爭土地周圍居民,而該周圍居民均曾因 前揭坍塌土地而與被告涉有訴訟,且各該受災戶更於被告所 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程序中直指被告係系爭 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人。因而,原告於與其他受災戶、當地 里長等多次救災及賠償集會中之討論,必然知悉行為人係被 告,則原告再諉稱不知行為人係被告,實與常理有違且不符 經驗法則。而原告於知悉本件行為人為被告卻遲未提起民事 訴訟,僅係因聽取縣府人員表示應待被告責任歸屬釐清後始 得進行求償。又該次損害發生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期 間,且原告既已受有如此損害,豈有可能不探聽坍塌事件發 生之經過。當時新聞報導及報紙更均有報導坍塌事件,且部 分報導更指明係林姓地主(即被告)行為導致土地坍塌。因 而,原告豈有不知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可能。再者,原告所 受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坍塌所造成,則原告實早可 自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原
告並未有無法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而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 事。
㈡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雖曾於95年底 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惟前揭土地並非平日崩塌,亦非任 一雨天或其他颱風崩塌,而係因辛樂克颱風所挾帶破全臺紀 錄之豪大雨量所致之天災。被告實僅係將少數不到十株之樹 木砍除後再略鋪設少量之薄層水泥鋪面,而被告所鋪設之薄 層水泥鋪面亦早已因車輛往返而龜裂並均足使水分滲透,因 而並無原告所謂「阻礙地表水滲透地下及沿坡度適當傾洩之 功能」。且如原告所陳鋪設水泥鋪面後皆會阻礙地表水滲透 為真實,惟系爭土地經由被告鋪設薄層水泥鋪面旁於早年即 已存在不知何人鋪設之「厚實水泥鋪面」(未出現任何龜裂 之水泥鋪面)覆蓋於其上,然該「厚實水泥鋪面」覆蓋區域 於辛樂克颱風之際並未崩塌,即與原告所陳鋪設水泥鋪面後 皆會阻礙地表水滲透有所衝突。原告所陳被告鋪設薄層水泥 鋪面阻礙地表水滲透之推論並無理由。再就原告所陳,僅有 被告開挖整地部分坍塌,兩側茂密之樹林均未坍塌等語,亦 與事實略有出入。蓋辛樂克颱風來襲之際,系爭土地所坐落 之「新北市土城區國際公園城社區」亦有另一未經任何開挖 或整地之山坡地崩塌,此即足可證縱未經整地之土地亦有可 能因辛樂克颱風所挾帶豪大雨量而崩塌。系爭山坡地崩落實 係起於「土地公廟」之坍崩引起,與被告開發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準此,被告整地行為未必系爭土地崩塌之主要原因。 又原告並未能證實被告行為已破壞前揭土地水土保持功能, 因而肇生或升高水土流失之風險;且復未就被告行為係前揭 土地水土流之主要原因予已證明,實難謂系爭土地崩塌與被 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1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未就被告行為係前揭土地水土流 之主要原因有任何證明,其判決本身就因果關係論斷即已有 所瑕疵,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崩塌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況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程序中,始 終就被告行為與系爭土地坍塌之因果關係予以抗辯,而被告 之所以撤回上訴,並非因被告承認因果關係,而係因上訴法 院審理時表示鈞院前開刑事判決有誤為減刑之情事,而被告 如堅持上訴,將來即無法再享有減刑恩賜之虞。因此,被告 祇得撤回上訴。縱系爭土地崩塌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假設語氣),惟原告損失部分亦未必係由系爭土地崩塌所致 ,原告據此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就證人林 俊德於本件作證時亦供稱系爭土地坍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 節,目前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亦無定論,且被告整理系爭土
地之行為,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現場會勘且認定未涉及土 地開挖行為且未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證系爭土地坍塌與被告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所出具估價單所載客戶姓名僅係原告林登武並未併列原 告陳萬田,則與起訴狀所陳出資並不相符,原告就鐵皮屋2 間面積共約240坪並證明,原告陳萬田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亦未有任何證明,且前揭估價單所載內容尚有化糞池等類 似公設之工作物,並不在原告所有建物範圍內,單坪造價亦 不應以估價單之單坪造價計算。且該鐵皮屋有無經過「批覆 」處理上有疑慮,原告所提資料不足為證,應認系爭建物屬 沒有經批覆之工廠用廠房,耐用年限為10年,再就折舊率攤 提費用予已扣除;另原告陳萬田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 列車輛車籍為何及究否為林裕火所有,原告陳萬田並未舉證 說明,況證人所提車輛行照嗣後仍有驗車紀錄,車輛並未滅 失,且上列屋內設備所指究係為何,更完全未加以說明,況 亦應再就折舊率攤提費用予已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5年 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 地上將原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 成土石裸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 破壞原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 能。嗣於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 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水 土大量流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2816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列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64-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二人承租之土地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緣,90年間原 告二人合資於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1座,出租他人,其中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70巷4號,及同址4之1號之鐵 皮屋共2間,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因大雨沖刷 後山,致後山土石崩塌,導致該2間鐵皮屋被雨水沖倒(見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業據證人林裕火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96-98頁),並有現金帳冊、匯款單、災後照片共七幀 、上列2間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9 0年3月12日之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第9-22頁、第40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違法整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㈢原 告陳萬田、林登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俱屬 不明。迄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後,原告方知被 告被判刑。退萬步言,原告最早亦應從刑事檢察官起訴之98 年7月27日方知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7 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原告雖知其受有損害,惟就 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均不得而知, 此據證人李四川、張鳳蓮、林裕火、林俊德分別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96-98頁、第105-106頁),依 被告提出之TVBS新聞報導、蘋果A14版之新聞剪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第147頁)所示,係報導林姓地主之違法收費 停車場,因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造成地基流失坍塌,停放 的八輛轎車滑落山下,‧‧‧,涉嫌破壞水土保持等情,尚 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9月14日即知造成本 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於98年7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且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 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傳訊時任鄰近事故地點「國際公園 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王麗香等證人,原告應得知被 告可能為造成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應認原告所稱迄上列 刑事案件判決後或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被起訴之98年7月27日 方知當時山崩之原因及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 。從而,本件自98年7月27日起,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0年 6月15日,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5年 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 地上將原生長於該山坡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 成土石裸露後,再整地鋪上水泥供作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 破壞原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 能。嗣於97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 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水
土大量流失,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3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農山字 第0960300610號函暨(96年2月6日)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48-150頁),惟查,依上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 卷附整地前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 卷第54、58編號8、19、20之照片),該處大部分地面應仍 屬泥巴地,縱有部分疑似鋪有水泥之地面(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33頁編號3之照片),亦已破碎不堪,仍具有一定之地表 水滲透功能。而被告雇工新鋪設之水泥較為密實(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41頁編號19之照片),且面積較大,與鋪設前相比 ,將嚴重妨礙原有泥巴地及少部分破碎水泥地之地表水滲透 功能無疑。準此,被告雇工將原有樹木連根鏟平並填平斜坡 ,再鋪上水泥,其所為顯屬開挖系爭山坡地並加以整地之行 為,至為明確。至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施宇士在96 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時,雖初步判定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 地形,然其至本院作證時,證稱當時僅以有無變更地形來判 斷是否為開挖整地,惟其亦坦承其係以會勘當時的地形判斷 ,其並不知原來地形為何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審判筆 錄第2、3頁)。按證人施宇士既不知該處原有之地形為何, 則其又怎能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已經變更地形?是其當時判斷 被告未變更地形進而認被告所為並非開挖整地,顯有瑕疵甚 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山坡地原有地形地貌之照片 後,證人施宇士即稱被告所為已構成濫墾等語(參見上開本 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證人施宇士先前所為判定,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再者,原告二人承租之土地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緣, 90年間原告二人合資於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1座,出租他人, 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70巷4號,及同址4 之1號之鐵皮屋共2間,於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 因大雨沖刷後山,致後山土石崩塌,導致該2間鐵皮屋被雨 水沖倒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鳳蓮結證稱:「我們社區 大約有三大塊土地有坍方。我們社區是國際公園城,地址新 北市○○區○○路72之1號。坍方是從左側被告的土地(停 車場)滑下去,入口的地方有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證人洪榮福結證稱:「我的房子是在國際路158巷 21弄3號11號17號,我當天晚上七、八點左右就在17號隔壁 的工廠烤肉,當時發生土石流,我出來看到21弄到158巷缺 口的地方要下來的時候,水高出路面25公分,水流到158巷 ,鐵皮屋就在21弄的後面,我就跑到國際路滑落那塊地看,
被開發滑落的空地,我是到這邊看,是在21弄158巷後面, 當地有個土地公廟也都滑落下來。‧‧‧土地公廟上面39巷 住戶的後面是最先坍塌的。坍方的地點與開發的地點是相連 的,開發地點是在土地公廟上方,跟坍方的地間還隔壹條馬 路,坍方的地點包括那條路的邊緣。路口缺角坍塌的地方與 被告開發地點是相連的,是屬於被告開發土地的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依地勢高低(坍塌順 序)來看,最上面是國際新城,往下是被告開發之系爭土地 ,再往下是證人洪榮福所稱的土地公廟,最低才是原告請求 賠償的鐵皮屋,本件應係被告開發之系爭土地,破壞原山坡 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嗣於97 年9月14日晚間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該山坡地即因缺乏樹木 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水土大量流失 ,而順著山坡地之地勢高低,依序由上往下流,致沖毀原告 的鐵皮屋,故被告違法整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應有因果關 係。
㈢上列鐵皮屋2間既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災後照片共七幀、90 年3月12日之估價單及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之建物經濟 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9-12頁、第40頁、第134-140頁) 所示,該鐵皮屋乃鋼結構披覆烤漆浪板而屬有「批覆」之鐵 皮屋,且依災後照片共七幀、上列2間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 及證人林裕火之證詞,上列鐵皮屋2間應係有人居住處所, 其耐用年限為20年。原告並未證明上列鐵皮屋2間之面積為 何,矧依證人林裕火之證詞及災後照片,其承租之4之1號鐵 皮屋有3台貨車,2台冷氣、沙發321人座一組及紅木茶几等 ,其面積應至少有50坪,又依上列2間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 ,4 號鐵皮屋之每月租金為45,000元,而4之1號鐵皮屋之每 月租金為36,500元,故4號鐵皮屋之面積應較4之1號鐵皮屋 之面積大,亦應至少有60坪,鐵皮屋之造價應含化糞池等, 並依其每坪造價(見90年3月12日之估價單)8,500元計算為 宜,被告辯稱不含化糞池等,尚乏依據。又上列2間鐵皮屋 之耐用年數為20年,自90年間起造迄至風災發生97年9月時 止,以已過7年計,尚有13年時間。則據此計算,並予折舊 後,上列2間鐵皮屋之價值應為607,750元(即8,500×〈50 +60〉×13/20=607,750)。則有關上列2間鐵皮屋部分原 告陳萬田、林登武各得請求303,875元。 ㈣原告林登武出面並賠償60萬元予林裕火,而由林裕火將該筆 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萬田等情,業據證人林裕 火結證伊是將請求賠償權利讓給原告陳萬田。原告林登武把
錢給伊,原告陳萬田、林登武二人如何處理我讓與部分伊不 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又依證人林裕火之證 詞,車有三台(貨車),冷氣二台,一台要七萬多元,一台 要三萬多元,用不到半年。還有沙發321壹組及紅木茶几( 全部價值13萬6千8百元)。其承租之4之1號鐵皮屋有貨車( 非新車)3台,每台至少值15萬元,3台共計45萬元,車子在 最裡面,房屋整個倒下,所以沒有辦法照。因為颱風來了土 石流及房屋倒塌造成貨車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且原告主張承租上列4之1號鐵皮屋之承租人林裕火所有屋 內設備(屋內有冷氣二台、沙發一組及紅木茶几桌椅一套等 ,全部價值約136,800元)及小貨車3台共計45萬元等語,足 見原告陳萬田受讓之上列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扣除小貨車 3台共計45萬元後,其餘之屋內設備僅為136,800元。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單、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80-81頁)所示,林裕火為負責人之元發起重行確有車 牌號碼為AY-7276之自用小客車,惟依證人林裕火提出之行 車執照6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該行車執照均在97年 9月14日事故之後尚有100年間之驗車紀錄,顯非因本件事故 而滅失之車輛,應予剔除。本院因認原告陳萬田受讓之上列 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僅為屋內設備136,800元及上列車 牌號碼為AY-7276之自用小客車一台值約15萬元,二者共計 286,800元。其餘小貨車2台共計3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 明而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陳萬田僅得請求286,800元。 ㈤承上,原告陳萬田、林登武依序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59 0,675元、303,87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萬田、 林登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590,675 元、303,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