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34號
原 告 朱威霖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珠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 年8 月4 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89年7 月25日 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嗣原告曾聲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因資 料不全等緣故,未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許,故兩造婚 後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0年之久,又原告現已無法聯絡 到被告,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來臺資料等資料結果,查知原告 曾於89年間代被告申請來臺探親,經審核不予許可在案,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 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答辯,然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兩造於88年8 月4 日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
,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等情, 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 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足以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 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