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杲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惠雯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林昭男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石筱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丁沛汝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8687 、30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杲明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3 、8 、9 、10、11、24、3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 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惠雯犯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建志犯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 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陳韋伶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2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昭男、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昭男、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與林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林昭男犯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宣告刑。
石筱玲犯如附表五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至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9 、10、11、12、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丁沛
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思廷」署押壹枚,沒收之。
丁沛汝犯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盧杲明、許惠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杲明負責 取得愷他命並決定販賣價格,再由許惠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負責交付毒品,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與徐浩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雅芸持用之門號0000 0000 00 號行動電話、劉威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 等人,並收取渠等交付之價金。
二、林建志、陳韋伶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志負責取得愷他命並決定販賣價格 ,再由陳韋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 者之聯絡工具並負責交付毒品,而分別附表二編號1 、2 、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與洪倫凱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龍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 行動電話、陳龍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 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數量之愷 他命予洪倫凱、黃龍文、陳龍哲,並收取洪倫凱、黃龍文交 付之現金及黃龍文、陳龍哲匯款之價金。
三、盧杲明(綽號大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並與許惠雯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志(綽號小志,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與陳韋伶共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昭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伶(綽號寶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林建志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錢海碩(綽號阿飛、鳥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另經本院通緝中)、石筱玲(綽號可可、大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 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先由陳韋 伶委託錢海碩與石筱玲接洽並以10,000元之代價取得石筱玲 提供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 明、林建志與林昭男於98年10月8 日前,分別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會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以20、30萬之價格購買重量約2 、3 公斤之愷他命,將愷 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由林昭 男託交不知情之不詳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於98年10月8 日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105 號住 處,由石筱玲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予錢海碩通知其取走 包裹拆解後朋分販賣,陳韋伶並將該次收受毒品包裹之代價 10,000元交由錢海碩轉交石筱玲。另陳韋伶於98年10月8 日 取得林建志基於販賣之目的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後 ,即與林建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韋伶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林文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達成交易 毒品之合意後,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林文授,並收取林文授交付之現金 。
四、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綽號 大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 進口,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錢海碩及陳韋伶以各25,000元代價分別向丁沛 汝、石筱玲接洽後,取得丁沛汝、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 租屋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指示林建志於 98年10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以20、30萬元代價向「阿華 」購買重量約2 、3 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 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 司所屬人員寄送,而於98年10月15日空運寄送至丁沛汝當時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7號3 樓住處,由丁沛汝簽 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通知陳韋伶、錢海碩前來取貨,惟錢海 碩尚未前往丁沛汝住處取走包裹前,即因陳韋伶住處遭員警 臨檢,渠等為躲避員警查緝毒品而由林建志通知林昭男前往
丁沛汝上址住處取走裝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暫放 置於盧杲明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營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華福街41號 之「秋蓉檳榔攤」(林昭男持有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不另論罪);同批 自大陸地區寄送之裝有愷他命燈飾包裹另於同年月16日接續 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220 巷10號 506 室租屋處樓下,石筱玲明知上開包裹為林建志自大陸地 區購買後夾藏於燈飾中運輸來臺者,仍下樓簽收包裹,並明 知未獲得李思廷之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提供之GDA 貨物簽收 單上偽簽「李思廷」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思廷本人業已收受 包裹之意思,並持交該公司遞送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李思廷本人及航空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遞送收件人管理之正確 性,石筱玲再通知陳韋伶前來上址取貨,並收取陳韋伶給付 之代收毒品包裹對價25,000元,陳韋伶另將丁沛汝代收毒品 包裹之對價25,000元交予錢海碩轉交丁沛汝。五、石筱玲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10月16日晚上不詳時分,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 段220 巷10號506 室居所內,以瓷盤盛裝不詳數量之愷他 命供陳韋伶、丁沛汝及范植錦等人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陳韋伶、丁沛汝與范植錦。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監察得知 愷他命包裹輸入臺灣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員 警緊急分赴盧杲明、許惠雯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 8 號13樓之居所、石筱玲位在臺北市○○○路○ 段220 巷10 號506 室之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 編號23所示之物,並經在場之陳韋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7號7 樓之居所搜索,再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24所示之物,另在臺北市○○○路○ 段220 巷巷口查 獲林建志,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再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錢海碩及林昭男到 案,遂又在錢海碩位於臺北市○○○路○ 段313 號5 樓之居 所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7至3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 陳龍哲、范植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 、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於警詢中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 林文授、陳龍哲、范植錦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盧杲明、許惠 雯、林建志、陳韋伶犯罪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 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 、丁沛汝等人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均屬被 告盧杲明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 陳龍哲、范植錦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盧杲明、許惠雯、 林建志、陳韋伶而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 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 陳龍哲、范植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 於偵查中之陳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 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 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 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 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
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 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 ,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徐浩 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可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盧杲明、許惠雯、石筱玲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 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 事,又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范植錦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 傳訊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盧杲明、許惠雯、石筱玲之 反對詰問權,而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及其等之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在偵查中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經查,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同案被告許惠雯、林 昭男、錢海碩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其自身涉犯本件共 同運輸毒品案件,而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 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於本院 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從而同案被告許 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仍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
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察機 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 監字第77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 第6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920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0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1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149 至160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 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提示予被 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陳韋伶、林昭男、石筱玲、丁 沛汝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被告 盧杲明、許惠雯之辯護人指稱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 據能力,及被告石筱玲之辯護人指稱本案僅有98年9 月15日 至98年10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書而有違法監聽之情,均不足 採,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惟承辦員警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分析研判」欄內註記之文 字,核屬承辯員警對譯文之解讀,僅供參酌之用,並無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五、其餘卷證: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0980146607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 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盧杲明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 伶、丁沛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石 筱玲之辯護人雖質疑警方實施搜索時是否明確告知被告石筱 玲、陳韋伶得拒絕搜索,然被告石筱玲及陳韋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抗辯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同意之情形,且係於執行人員出 示證件表示身分及來意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員警實施搜索,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欄位內簽名捺指印, 佐以被告石筱玲、陳韋伶於案發時均係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 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 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 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且被告石筱玲於警詢筆錄時亦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經過其同 意並有表明身分出示警察人員證件等語(詳被告石筱玲98年 10月17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6頁),足認渠等係自願 性同意搜索,故本案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林建志、被告陳韋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對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及 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以燈飾夾藏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金額、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等人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洪倫凱、黃龍文、陳龍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 號 偵查卷三第144 至145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21 至122 頁),而證人林文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未向被告陳韋伶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林文授於該案 中坦承偽證犯行且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 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二第 180 頁),此外,並有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龍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
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1 頁、第168 頁反面)、被告陳韋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倫凱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30日、98年8 月26日、27日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4 頁反面、第 165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文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被告陳韋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龍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3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同上偵查卷三第100 頁)、被告陳韋伶申設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詳同上 偵查卷三第101 頁、第163 頁)、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建志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錢海碩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杲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1 至285 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87至108 頁 、同上偵查卷二第54至58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5 至127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64至 70頁)、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GDA 貨物簽收單 共2 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2 至114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 2 至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 第0980146607號鑑定書(詳同上偵查卷三第3 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的「大A 」是指被告盧杲明、「嫂子 」是指被告許惠雯、「嫂子那邊的價位比較好」是指嫂子那 邊毒品價錢比較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盧杲明所稱「我們是國外的朋友專程回來的」是指外國 寄進來的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提到 毒品大部分都在「大A 」即被告盧杲明處,不快點回來處理 會被盧杲明賺走;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老師到了」是指毒品包裹寄到了;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檳榔攤是中和華福街的秋蓉檳榔攤,「 大A 也是在檳榔攤那處理」是指被告盧杲明毒品也是在那裡 敲開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8至35頁),核與被告陳韋 伶於警詢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解讀之內容相符(詳同上偵
查卷一第40至47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建志以隱晦 詞句與被告陳韋伶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在談論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綜上,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涉犯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乙、被告盧杲明、被告許惠雯部分:
一、被告盧杲明、被告許惠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
訊據被告盧杲明固坦承於98年間與被告許惠雯共同居住在臺 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棟大樓,有與被告許惠雯一起施用愷 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與劉威良是朋友關係,但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劉 威良過,伊不認識鄭雅芸,伊認識徐浩崙,是朋友關係,被 告許惠雯有無販賣毒品給鄭雅芸或是徐浩崙伊不知道等語。 被告許惠雯則坦承與被告盧杲明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與被告 盧杲明一同施用愷他命,及認識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8分通話內容,伊不記得 徐浩崙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是看了監聽譯文才知道的,徐 浩崙沒有向伊拿過愷他命,鄭雅芸都會在凌晨打電話給伊, 伊與鄭雅芸有經常聯絡,98年8 月9 日凌晨鄭雅芸確實有打 電話給伊,要伊幫她問問看有沒有愷他命,後來伊也沒有愷 他命,所以伊沒有拿愷他命給鄭雅芸,伊也不知道98年9 月 間某日販賣毒品給劉威良這件事情等語。經查:(一)被告許惠雯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4分許,接獲徐浩崙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就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成合意後 ,被告許惠雯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徐浩崙1 次之事實,有卷內被告許惠雯與徐浩崙於98年 8 月26日凌晨1 時44分及同日下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40 頁),該2 筆譯文載稱:「(B 指徐浩崙,A 指被告許惠雯,以下同)B :有沒有面膜? A :有啊!B :我要5 個!A :你要10個或50個我要去哪 裡生5 個啊!B :我沒有錢啊,我剛將一家店頂下來,我 累了好幾天突然間想到才打給你。A :你過來我再想辦法 。B :好。」、「B :我到了!A :地下室喔!B :好。 」等語,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予證人徐浩崙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8 月26日撥打電話至許
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說有沒有「面膜 」,是在問許惠雯愷他命的事,伊在電話中說要「5 個」 ,是要買5 公克的愷他命,當天有買到愷他命,時間是凌 晨過12點之後,雙方約在南雅夜市口交易,伊用1,500 元 跟許惠雯購買5 公克愷他命,伊都稱呼許惠雯「貓姐」, 伊見過許惠雯本人,都是許惠雯親自拿給伊的,伊確定檢 察官提示許惠雯戶籍照片上之人就是「貓姐」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去南雅夜市跟許惠雯拿毒品, 伊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惠雯的0933行 動電話,電話中講到「面膜」就是指愷他命,「5 個」是 說要5 公克的愷他命,98年8 月26日那次有拿到愷他命, 到現場後許惠雯叫伊等一下,約10分鐘後許惠雯就拿一個 裝有愷他命粉末的煙盒給伊等語綦詳(詳同上偵察卷三第 6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而被告許惠雯於上開通話 中亦告知證人徐浩崙到地下室會面,足認證人徐浩崙於偵 查中所稱被告許惠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有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等情 ,當確有其事。
(二)被告許惠雯於98年9 月29日凌晨3 時51分許,接獲鄭雅芸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就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成合意後 ,被告許惠雯即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格、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鄭雅芸1 次之事實,有卷內被告許惠雯與鄭雅芸於98年 9 月29日凌晨3 時51分及同日凌晨4 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49 至250 頁),該2 筆譯文 載稱:「(B 指鄭雅芸,A 指被告許惠雯,下同)B :面 膜還有嗎?A :有啊,你要幾片?B :2 片啊!A :好! 我幫你想辦法!B :我到了打給你。A :好。」、「B : 地下室的門沒開!A :我在1 樓。B :好。」等語,並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鄭雅 芸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29日3 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許惠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說「面膜用完了」 是要跟許惠雯購買愷他命,「面膜」就是愷他命的代號, 後來在同日凌晨4 時20分那通電話跟許惠雯相約在板橋市 ○○○路27號之新大樓1 樓見面,伊以700 元跟許惠雯購 買愷他命2 小包共1.6 公克,後來同日6 時許撥打電話給 許惠雯就沒有交易毒品了,98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與 許惠雯電話聯絡都沒有交易毒品,伊之前上班時認識許惠
雯,許惠雯跟告知可以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詳同上偵查 卷三第78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惠雯是伊 之前工作的同事,伊不太認識盧杲明,只有一起出去唱歌 時有看過,之前去唱歌的時候大家都有抽摻有愷他命的香 菸,許惠雯說可以幫我介紹買愷他命,伊有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惠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伊與許惠雯之間是用「面膜」稱呼愷 他命,伊只有跟許惠雯買過1 次,就是98年8 月29日以70 0 元現金向許惠雯購買2 小包愷他命,同日6 時5 分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因為伊同日第1 次向許惠雯購買愷他命回家 之後就和朋友一起施用完了,所以才又打第2 通電話詢問 許惠雯有無愷他命,許惠雯說賣家已經睡了,所以伊這次 沒有買到,伊與盧杲明、許惠雯之間沒有不愉快等語綦詳 (詳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被告許惠雯亦不否認證人 鄭雅芸於98年8 月29日凌晨有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愷他命 ,僅辯稱當時告知鄭雅芸若有愷他命的話再跟她聯絡,後 來伊也沒有愷他命,所以沒有拿愷他命給鄭雅芸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17頁),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許 惠雯接獲證人鄭雅芸表示欲購買「2 片面膜」即2 包愷他 命之後,答稱「好!我幫你想辦法!」,並於30分鐘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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