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8年度,3號
PCDM,98,矚訴,3,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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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輝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7536 、28487 、31398 、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
589 、6706、8012、2610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勇輝於民國97年4 月間係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湖派出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12條之規定,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執行巡邏、臨檢、守 望、值班及備勤等共同勤務,並於服巡邏、臨檢勤務時有執 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或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緣余素貞於97年4 月10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五華街、溪尾街交叉路口,違 規闖紅燈,經適正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湖派 出所,亦負責交通違規取締等工作之不詳姓名巡佐取締,余 素貞遂通知其夫楊景華前來,楊景華到場後商請該巡佐不予 舉發不遂,遂於同日21時24分、28分許,以電話告知林勇輝 上情,並央請林勇輝為其說項,林勇輝於電話中亦應允之。 嗣林勇輝到達現場後,明知該巡佐為主管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亦明知余素 貞為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舉發員警並無任何免予舉 發之裁量空間,自應依法對余素貞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林勇輝與該巡佐竟基於 違法圖利余素貞之犯意聯絡,由該巡佐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 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余素貞因而至少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1,800 元之行政 罰鍰之不法利益。
林勇輝與其所轄勤務區域內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居民陳麗紅相識。97年4 月24日12時30分 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110 報案中心通報,民 眾檢舉前開陳麗紅租屋處內有賭博情事,勤務中心遂將該案 通報該局慈福派出所,該所副所長賴林賢(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指示員警廖培志賴伯瑞前往實施臨檢,復於同日 12時32分許,以電話指示林勇輝前往商請陳麗紅開門以利臨 檢,林勇輝明知前開實施臨檢查緝賭博之事屬應保密之事項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麗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快1 點了... 等一下你收一收,開門讓他們進去看一看」等語,通報即將 實施臨檢勤務,囑陳麗紅清理現場,以避免遭查緝從事違法 行為,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同日12時40分 許,員警廖培志賴伯瑞到場實施臨檢時,因而查無賭博情 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余素貞楊景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同年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述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 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3.證人余素貞楊景華、陳麗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 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 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99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2 月24日 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勇輝固坦承97年4 月間,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湖派出所警員,97年4 月10日晚間,楊景華撥打 電話告知楊景華之妻余素貞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溪尾街 交叉路口為警攔檢之事,其即前往該處,且其有於97年4 月 24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麗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接獲楊景華電話後 ,僅到場瞭解一下,因伊不認識該名取締違規之員警,故僅 關心一下即離開,並未要求該員警不要開單,伊亦不知該員 警有無對余素貞開單舉發,伊並無圖利。又伊雖撥打電話予 陳麗紅,但並無告知員警即將前往臨檢之事,伊並無洩密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勇輝辯護稱:開單舉發並非被告林勇輝 之職權,故不涉及圖利,另被告林勇輝係依主管賴林賢之指 示通知陳麗紅,賴林賢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林勇輝應不構 成洩密。
㈡圖利部分:
1.證人余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10日,伊騎乘機 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五華街路口闖紅燈,伊便撥打 電話予伊夫楊景華,告知伊闖紅燈為警攔查,楊景華前來向



員警求情,復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勇輝央其前來求情,被告林 勇輝前來與該員警交談後,該員警即未開單等語(見96年度 他字第5767號偵查卷第97頁),核與證人楊景華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伊妻余素真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溪尾街交叉 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伊前去央請員警不要開單,員警執意 舉發,伊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勇輝央其前來說項,被告林勇 輝到場後一再向該名員警求情,該名員警始未開單等語(見 96 年 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卷第91頁),證人余素貞、楊景 華所述余素貞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遭警舉發,楊景華因而商 請被告林勇輝前來說項而使舉發員警未予舉發前開違規等情 互核相符。更進者,97年4 月10日21時24分14秒,楊景華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林勇輝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林勇輝稱其妻闖 紅燈為警攔查,被告林勇輝詢問楊景華該舉發之員警是否為 巡佐飛龍,楊景華回稱不是。再同日21時28分5 秒,被告林 勇輝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景華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詢問楊景華身在何處 ,然被告林勇輝旋即看見楊景華所在,即前去向在場舉發員 警求情,舉發員警即未開立舉發單舉發余素貞。復於同日22 時28分38秒,楊景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林勇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前開 情事向被告林勇輝道謝等情,亦據證人楊景華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卷第91頁),且有 附表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5767 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足佐證人楊景華余素貞 前開所言並非子虛。依證人余素貞楊景華所述,當日余素 貞業經該名員警攔停,且余素貞遭警攔停後復撥打電話通知 其夫楊景華到場,楊景華確亦到場央求員警不予舉發,更進 而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勇輝告知上開情事,可見於被告林勇輝 到場前,該名員警舉發余素貞闖紅燈之意甚堅,否則余素貞 毋須通知楊景華到場,而楊景華亦不致特意聯絡被告林勇輝 告知上開情事,並央請被告林勇輝說項。而該員警既決定舉 發,果非因被告林勇輝到場後向之說項,絕無可能無端突改 心意不予舉發,由此益徵證人楊景華余素貞前開所述被告 林勇輝到場後向該名舉發員警不斷求情,該名員警因而未予 開單舉發等情為實。至證人楊景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林勇輝到場後,稱其不太認識該名舉發員警即騎車離去, 伊一直拜託員警不要開單,員警才未開單云云(見本院101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惟依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楊景華於事發後當日22時28分38秒即去電向被告林勇



輝道謝,苟被告林勇輝當日到場未有任何說項以致余素貞免 遭舉發,楊景華事後特意為被告林勇輝不力之處致電道謝, 豈非意在諷刺被告林勇輝?況果被告林勇輝當日未為任何說 項之舉,衡情其應回應楊景華未予幫忙並表歉意等語,實則 不然,被告林勇輝於對話回應似認僅為舉手之勞,且提及該 名舉發員警官職位巡佐,復稱該員警考到官位等語,顯與證 人楊景華所稱被告林勇輝稱其與該名舉發員警不相熟識即離 開一節未合。故證人楊景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附和被 告林勇輝所為迴護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林勇輝確有於97年 4 月10日晚間接獲楊景華電話後,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溪尾街交叉路口,商請舉發余素貞闖紅燈之員警不予舉 發違規,而該員警確應被告林勇輝之請而不予舉發等情堪以 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 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 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 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 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 勇輝與楊景華於97年4 月10日22時28分38秒之對話中,明確 告知楊景華該舉發余素貞之員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湖派出所巡佐,而前開被告林勇輝楊景華之對話係渠 等間在毫無防備狀況下自然對話,被告林勇輝自無故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自屬可信,故該舉發余素貞之員警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湖派出所巡佐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 林勇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湖派出所警員一節, 亦據被告林勇輝自承在卷。則該舉發余素貞交通違規者與被 告林勇輝均具警察身份,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 規定,自有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執行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及備勤等共同勤務,並於服巡邏、臨檢勤務時有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或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等職權,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被告林勇輝並非取締余素貞交通違 規者而非負責處理余素貞交通違規事務之公務員,然其亦屬 被關說之對象,即楊景華係以被告林勇輝與該舉發違規員警 同屬警察同仁之身分,請託被告林勇輝要求該名舉發違規之 員警不予行使警察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職權,而違背法律所 賦予之義務,且最終結果均係為圖利於警察執法之對象私人 ,即關說者楊景華之妻余素貞,是被告林勇輝與該舉發余素 貞違規之員警就圖利余素貞之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朝同 一目標,共同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非屬於對向犯之關 係,顯然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者,余素貞於上揭時、 地經警攔查且欲舉發其闖紅燈一情,業據證人余素貞、楊景 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余素貞此項違規事實,應受行政裁罰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件因被告林勇輝圖利之舉,余素貞 實際未經舉發,自無法知悉其是否如期接受裁罰,故依有利 被告林勇輝之認定,認其所圖之不法利益以前開裁罰最低額 1,800 元計之。
㈢洩密部分:
1.證人陳麗紅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l 樓租屋居住,並找一些賭友在該處以麻將或四色牌 聚賭,伊會提供便當、飲料予賭客,再從中收取清潔費或抽 頭吃紅。97年4 月下旬某日,民眾檢舉上址聚賭聲音太吵, 因伊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被告林勇輝有些交情,故被 告林勇輝在該所員警前來臨檢前先以電話向伊通報臨檢之事 ,要伊先收拾現場賭具,員警到達之前渠等便停止聚賭且聚 賭之人先行離開,故員警前來臨檢時並無查獲任何賭博情事 ,員警便在檢查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有賭博情事」,伊於 其上簽名後員警便離去等語。伊在上址經營賭場,之前曾有 警察前來敲門欲臨檢,伊恐遭查緝而未開門,之後伊打電話 予被告林勇輝詢問賭場遭民眾檢舉之事,被告林勇輝向伊表 示該賭場常遭民眾以110 報案檢舉,要伊不要在該賭場聚賭 了,但伊隔日仍在該處聚賭,故被告林勇輝才會在當日打電 話予伊,要伊收拾賭場後,再開門讓員警進入檢查,以逃避 員警之取締(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卷第159 至161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 巷0號l 樓打麻將,但並非職業賭場,伊亦未抽頭,因為 太吵遭檢舉,管區警員前來勸導數次。被告林勇輝亦曾來勸



導幾次。97年4 月24日12時38分18秒被告林勇輝撥打電話予 伊後,警察馬上就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卷第 374 至378 頁)。證人陳麗紅業已證述被告林勇輝確於97年 4 月24日中午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陳麗紅住處臨檢前撥打電 話予陳麗紅告知前開臨檢之事如前,且有附表2 編號2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7609號偵查卷第 161 頁),足佐證人陳麗紅所述被告林勇輝於97年4 月24日 中午以電話告知臨檢之事一節並非子虛,自屬可採。 2.再觀諸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24日12 時32分50秒,賴林賢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林勇輝「現在同事『 317 』要過去,他現在裡面沒人,你就叫他開門,給同仁看 一下拍一下就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卷第 22頁),可見賴林賢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勇輝之際,被告林勇 輝之同事即員警適欲前往臨檢,並非業已到達現場。更進者 ,被告林勇輝於同日12時38分18秒於電話中詢問陳麗紅「喂 ,姐仔,我同學過去了嗎?」,陳麗紅回稱:「還沒有啊。 」,被告林勇輝復稱:「快1 點了,等一下你收一收,開門 讓他們進去看一看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 卷第22頁),由前開對話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林勇輝於對 話中所稱之「同學」應係指其同事即員警,而被告林勇輝於 接獲賴林賢前開電話後,詢問陳麗紅員警是否到場,陳麗紅 亦回稱尚未到場,益徵前開被告林勇輝以電話告知陳麗紅員 警欲前往該處臨檢時,尚無員警到場,既如此,可見陳麗紅 於被告林勇輝告知前開情事之前,並不知員警即將前往臨檢 之事。雖證人賴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間伊擔任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97年4 月24日賴伯 瑞撥打電話予伊,稱其與廖培志至三和路4 段89巷附近處理 賭博案件,不得其門而入,詢問伊如何處置,伊請其在該處 等候,伊便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勇輝,央其至現場協助同仁進 入該處製作臨檢表,以便日後聲請搜索票。當時伊不知被告 林勇輝有與陳麗紅通話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審判筆 錄),然證人賴林賢前開證述內容顯與其與被告林勇輝於97 年4 月24日之對話中所稱「現在同事『317 』要過去」等語 不符,而賴林賢當時為被告林勇輝所任職新北市政府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為被告林勇輝之長官,縱其臨時指派 或商請被告林勇輝協助同所同執行勤務,大可直言緣由,實 難想像有何虛構編派事實之必要,更遑論員警究竟到達現場 與否一節與其要求被告林勇輝協助之事無關,除非賴林賢明 知被告林勇輝有意迴護陳麗紅,須於員警到達前先行協助陳



麗紅處理始有前往現場之實益,才有謊稱員警尚未到場以促 被告林勇輝到場之必要,否則實難想像賴林賢有何對被告林 勇輝謊稱員警尚未到場之必要,然並無證據證明賴林賢存有 前開意圖,可見賴林賢前開於電話中對被告林勇輝所稱員警 尚未到場一節並非虛妄,證人賴林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既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賴伯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24日伊在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擔 任警員,當日伊與廖培志為巡邏警網,接獲派出所值班通知 要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處理陳麗紅 遭檢舉賭博之事,渠等到達後,敲門無回應,伊不確定裡面 是否有人,伊便撥打電話告知副所長該處門打不開,請示如 何處理,副所長要伊在現場等候,伊忘記副所長是否有說要 派人前來處理,之後不久,被告林勇輝便到現場,之後應該 有敲門,但伊忘記何人敲門,開門之後,渠等便進入製作臨 檢表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廖培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24日伊在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擔任警員,當日伊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知而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處理陳麗紅遭檢舉賭博之事,到 達現場後,發現大門深鎖,渠等有敲門,伊表明要進入,但 是沒有聽到裡面有人聲,賴伯瑞便撥打電話予副所長告知無 法進入,但伊不知賴伯瑞如何跟副所長洽談,之後被告林勇 輝便到現場,被告林勇輝便敲門,裡面有人出來開門,渠等 便進入臨檢,伊不知被告林勇輝有以電話通知陳麗紅等語( 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賴伯瑞廖培志 前開所述,渠等並未提及知悉97年4 月24日渠等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臨檢前後賴林賢與被告林勇 輝,或被告林勇輝與陳麗紅間電話聯絡之事,故證人賴伯瑞廖培志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當日確有前往陳麗紅前開居 所臨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勇輝告知陳麗紅臨檢一事之時點 ,自不足為被告林勇輝有利之證明。被告林勇輝於97年4 月 24日12時38分18秒告知陳麗紅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員警將前往臨檢一事之前,陳麗紅顯不知員警即將前往臨 檢,被告林勇輝確有洩漏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 警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臨檢一情 ,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勇輝身為警察人員,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 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又警局、派 出所前往特定處所臨檢之勤務,係為查緝不法以維社會治安 ,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即流於形式。 被告林勇輝對臨檢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擅自告知 他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因個人私誼,擅將所知悉臨檢 之訊息洩漏予陳麗紅,其確有洩密犯意無疑。
4.末者,賴林賢雖於97年4 月24日12時32分50秒以電話指示被 告林勇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要求陳 麗紅開門,有附表2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依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林賢係指示被告林勇輝前去現場要 求陳麗紅開門,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賴林賢有何指示被告林勇 輝先行通知陳麗紅臨檢情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勇輝與賴 林賢通話後與陳麗紅之通話與賴林賢有何相關,是縱賴林賢 前開指示被告林勇輝前往現場要求陳麗紅開門之舉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亦與被告林勇輝所為洩密犯行無涉,亦難以此 為被告林勇輝卸責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勇輝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林勇輝於上開行為時係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警察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所轄區域之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共同勤務,並於服巡邏、臨檢勤務時有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或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 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職權,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 按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勇 輝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8年4 月22 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條文更為具體嚴謹,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林勇輝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被告林勇輝雖為警員,但並非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取締 余素貞交通違規事件之人,並無取締交通違規職權之特定關 係,惟其與該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並得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林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圖得之不法利益 在50,000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勇輝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勇輝身為員警,本應惕勵自身行止審慎交遊 ,竟僅因個人私誼,違法請託而與同為員警之同事對違反交 通規則者不予舉發,而圖利余素貞,並洩漏應秘密之臨檢消 息予陳麗紅,妨害司法查緝,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 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至為可議,並衡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不思檢討 自身行止,於監聽譯及相關事證文顯示犯行明確情況下猶毫 無悔悟之意,顯存僥倖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 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 ,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820 號判例意旨、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勇輝係圖利余素貞免予繳納1,800 元之行政罰 鍰,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標示「A 」之對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景華所為,標示「B 」之對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林勇輝所為)
┌──┬──────┬───────────────────────────┐
│編號│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
│ 1 │97年4 月10日│A :我老婆闖紅燈被裡面抓到了。 │
│ │21時24分14秒│B :誰啦! │
│ │ │A :我老婆啦。 │
│ │ │B :巡座嗎?飛龍嗎?長很高的飛龍嗎? │
│ │ │A :不是啦。 │
│ │ │B :警員嗎? │
│ │ │A :對啊。 │
│ │ │B :好啦, 我過去。 │
├──┼──────┼───────────────────────────┤
│ 2 │97年4 月10日│A :你在哪裡? │ │ │ │A:叫他不要開啦!喔! │
│ │21時28分5 秒│B :好啦!我跟他講啦! │
├──┼──────┼───────────────────────────┤
│ 3 │97年4 月10日│A :勇輝喔!謝謝喔!你個... │
│ │22時28分38秒│B :那又沒有什麼,那沒什麼啦,那是我們巡佐,考到官位。│
│ │ │A :那是新來的喔? │
│ │ │B :對啦,那要去做官。 │
│ │ │A :這樣喔,謝謝喔,讓你忙。 │
└──┴──────┴───────────────────────────┘
附表2 :(編號1 標示「A 」之對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林賢所為,標示「B 」之對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林勇輝所為。編號2 標示「A 」之對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林勇輝所為,標示「B 」之對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麗紅所為)┌──┬──────┬──────────────────────────┐
│編號│時 間 │ │
│ │ │ │
├──┼──────┼──────────────────────────┤
│ 1 │97年4 月24日│A :阿輝喔,你叫那個姐仔開門啦,你現在過去啦,你現在│
│ │12時32分50秒│ 過去叫他開門,給同事拍個照片啦。 │
│ │ │B :這樣喔,我昨天有照耶。 │
│ │ │A :沒有效啊,今天又110 了啊,今天110 要回報,你說這│
│ │ │ 樣,會穩死的,真的,永不翻身了啦。 │
│ │ │B :嗯,我那邊有相片啊。 │
│ │ │A :同事又寫,臨檢表又寫什麼大門深,我快昏倒了。 │
│ │ │B :沒啊,我這邊有一份啊。 │




│ │ │A :不是有一份啦,現在110 就要回報了啊。 │
│ │ │B :好啊好。 │
│ │ │A :現在同事「317 」要過去,他現在裡面沒人,你就叫他│
│ │ │ 開門,給同仁看一下拍一下就好。 │
│ │ │B :好啦。 │
│ │ │A :快一點啦。 │
├──┼──────┼──────────────────────────┤
│ 2 │97年4 月24日│A :喂,姐仔,我同學過去了嗎? │
│ │12時38分18秒│B :還沒有啊。 │
│ │ │A :快1 點了,等一下你收一收,開門讓他們進去看一看啦│
│ │ │ 。 │
│ │ │B :不要啦,不要讓他們進來啦,現在,擔心現在收來不及│
│ │ │ 啦。 │
│ │ │A :我們副座講的啦,如果不進去的話會很糟糕啦,會昏倒│
│ │ │ 啦。 │
│ │ │B :不是才剛照相過嗎,怎麼會又來衝。 │
│ │ │A :不是啦,只是進去看一看而已。 │
│ │ │B :就來不及收啊,不然你就要去擋一下,半個鐘頭好不好│
│ │ │ 你擋擋看,看來不來得及擋,我半個鐘頭才夠收拾啦。│
│ │ │A :你那邊,破洞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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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