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724號、第1189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
、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英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 程,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 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 菊,並非一致,被告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 告吳宗豪保持聯繫,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卻始終表示不知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 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01 年7 月4 日報到單、訊 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因同案被告吳宗豪、辛月英 、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 已於本院101 年9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 ,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就同案被告劉進文、洪淑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聲請傳喚同 案被告到庭作證以接受詰問本院因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共 犯串證之理由,業已不存在,爰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 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 號卷無誤。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除據被告供承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 214 條等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 宏展公司公司,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 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
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 ,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 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語在卷外,並經同案共犯李進福、 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 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 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被告友人吳 素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 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 、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 、履約憑證、提酒券、品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 宣、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 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 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 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紀錄與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 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 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於99年10月8 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 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 人,均於 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 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 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 年5 月5 日始經 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 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 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 年1 月6 日訊 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 號偵查卷㈠第167 頁、第317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同偵查卷㈢第330 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 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 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 ,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 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
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 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足見其於偵查中從未到案, 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 事追訴的意圖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因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人數 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 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 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 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 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隱匿其不法獲得之財產,就是其確實陷 於經濟上的困難。如為前者,被告現今可得支配的現金,本 應歸還相關被害人,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停 止羈押之保證金款項,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歸還或賠償 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 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如為後者,被告即無資力提 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即無任何意義。從而,本院 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 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 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1 年10月4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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