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614號、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吳坤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坤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王耀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耀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欣怡與吳坤璋(綽號「阿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3383號及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07 號判刑確 定)先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8 月間同居在吳坤璋之父 所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路之工廠等處。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張順良自97年8 月28日上 午6 時43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與吳坤璋聯繫購毒事宜,而由林 欣怡接聽電話與張順良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吳坤 璋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車搭載林欣怡抵達桃園縣 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昌一街 口「愛之星汽車旅館」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前,由林欣怡下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1 公克)交付予張順良, 並向張順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順良牟利。
二、林欣怡、吳坤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怡向不詳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王文哲自97年8 月28 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其他不詳方法與吳坤璋聯 繫購毒事宜後,隨即由吳坤璋於同日某時,至桃園縣龜山鄉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昌一街口「愛
之星汽車旅館」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 0.1 公克)交付予王文哲,並向王文哲收取5 百元之對價, 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哲牟利 。
三、林欣怡、吳坤璋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坤璋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進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吳坤璋隨即於同日 某時,駕車搭載林欣怡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路某處「頂好超市」前,由林欣怡下車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交付予吳進發,並向 吳進發收取3 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發牟利。
四、嗣吳坤璋於97年10月間因案入監服刑,林欣怡即自同年11月 20日起借住在王耀德(綽號「蕃薯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07 號判刑確定)位於臺北縣樹 林市○○街(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61巷50弄12號 2 樓住處。詎林欣怡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自97年11月24日晚上9 時37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良」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 事宜後,隨即由王耀德基於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4分許,騎機車搭載林 欣怡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俊英街口附近某處,讓林欣 怡下車將摻有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微少,但詳細數 量不詳)之香菸1 支交付予「阿良」,並向「阿良」收取5 百元之對價,林欣怡以此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
五、林欣怡、王耀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王耀德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豐」成年男子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7年11月28日 下午5 時35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林欣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欣 怡告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隨即由林欣怡徒步前往王耀 德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對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交付予在該處等候 之「阿豐」,並向「阿豐」收取1 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六、緣王耀德因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 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其友人「阿龍」委託
其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 )置放其上址住處。詎林欣怡竟與王耀德、「阿龍」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耀 德徵得「阿龍」之同意後,於97年12月1 日下午1 時7 分許 起,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林欣怡準備將上開 「阿龍」所有、置放其上址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 「小胖」,嗣於同日某時,「小胖」抵達王耀德上址住處附 近某便利商店前之際,王耀德再以不詳方法,通知林欣怡將 「阿龍」委託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往交付予「小胖 」,並向「小胖」收取1 千5 百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七、林欣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7年12月初之某2 日,均在王耀德之上址住處,先後2 次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 不詳)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並任由王耀德自行取用之方 法,無償轉讓禁藥予王耀德2 次。
八、因警方對林欣怡、吳坤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 耀德之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欣怡、王耀德,並扣 得林欣怡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第四至六項犯行所用內含門號 0000 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王耀德所有、供其 與林欣怡共同實行上揭第五、六項犯行所用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6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磅秤1 具、毒品分裝匙2 支、分 裝吸管1 支、分裝袋20個、注射針筒2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 ,同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俗名通常 互為混用,惟精確言之,二者畢竟分指不同之物,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目前 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此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 當可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凡卷內使用「安非他命」之詞彙者,顯然均指 「甲基安非他命」,爰逕予更正之。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順良、王文哲、吳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 且有共犯吳坤璋、王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可參,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此外尚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 欣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本院於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29 9 號審理時(被告林欣怡當時逃匿未到案),認依當時存在 之證據資料,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尚查無林欣怡有共同參 與之事證,而認為此部分係共同被告吳坤璋之單獨犯罪,惟 被告林欣怡於本案通緝到案後,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供 承伊與吳坤璋所共同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 伊去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與吳坤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欣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林欣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則就上揭事實欄第一至六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適用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就本案涉 及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 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有提高 ,此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 :「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 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 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增列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被 告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法定要件,依前開說明,仍 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首應探究者,厥為上揭事實欄第一至 六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究竟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三)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 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 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警方於97年12月17日查獲被告林欣怡之後,於歷次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僅就上揭事實欄第四至六部分之 犯罪事實偵訊被告林欣怡,且被告林欣怡於97年12月18日 警詢時已經供承:(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 月1 日13時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不是王耀德 請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向妳購買之綽號「小胖」 ?)是,那一天王耀德要我把安非他命交給「小胖」之男 子(見98年度偵字第351 號卷第19頁);復於檢察官同日 偵訊時自白供稱:(問:妳有在販賣毒品?)對。(問: 販賣給何人?)有王耀德的朋友「阿豐」,另外還有「阿 良」…(問:《97年》11月28日王耀德幫妳跟「阿豐」聯 絡,後來是妳與「阿豐」約在樹林的一家便利商店交易, 是否有這回事?)有,那次他向我買500 元安非他命…( 問:王耀德稱《97年》11月24日妳有叫他載妳到樹林大安 路與俊英街,妳是否有賣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阿良」? )是,我把海洛因摻在香菸裡,一支賣500 元等語(同上 卷第152 、153 頁),顯見被告林欣怡就上揭事實欄第四 至六項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至灼,嗣其於本院審理 時仍然自白坦承犯行,自當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上揭事實欄第一 至三項部分,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 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此等犯罪嫌疑事實詢(訊)問 被告林欣怡,致使被告林欣怡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林欣怡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自白在卷,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此等部分亦應有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始屬合 理。
(四)從而,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即上揭事實欄第一至 六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均符合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而可減輕其刑,則修 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一、四項部 分),同條例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二 、三、五、六項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 罪(上揭事實欄第七項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部分,被告林 欣怡與吳坤璋間;就上揭事實欄第五項部分,被告林欣怡與 王耀德間;就上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被告林欣怡與王耀德 、「阿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上 揭事實欄第一至六項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 林欣怡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見上述)。查被告林欣怡每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 ,所得財物亦屬有限,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林欣怡自 己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 體健康甚鉅,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 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惟念其能勇於坦承犯行,犯 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林欣怡先後3 次與吳坤璋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1 千元、 5 百元、3 千元,合計4 千5 百元(上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
部分);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5 百元(上揭事實欄第四項部 分);與王耀德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1 千元(上揭事實欄第 五項部分);另與王耀德、「阿龍」共同販毒之所得1 千5 百元,均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或與其他 已知真實身分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或與其他已知真實身分之共同正犯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林欣怡所有,此據被告林欣怡供承不諱,查係供其單 獨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上揭事實欄第四至六項部分所示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則為共犯王耀德所有,亦據王耀德於前案審理時 坦認在卷,查係供其與被告林欣怡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五 、六項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林欣怡與共犯吳 坤璋持以犯如附表一、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查分別係由案外 人林建和、林金典向電信公司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監字第224 號卷第22 、32頁),雖曾供被告林欣怡及吳坤璋使用,惟尚難逕認係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於本案查獲被告林欣怡及王耀德之時,扣得 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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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主刑 │從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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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事實欄第一項│
│ │毒品 │ │仟元與吳坤璋連帶沒收之,│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吳坤璋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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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事實欄第二項│
│ │毒品 │ │佰元與吳坤璋連帶沒收之,│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吳坤璋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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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事實欄第三項│
│ │毒品 │月 │仟元與吳坤璋連帶沒收之,│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吳坤璋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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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事實欄第四項│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部分 │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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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事實欄第五項│
│ │毒品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部分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王耀德連帶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王耀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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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事實欄第六項│
│ │毒品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部分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伍佰元與王耀德連帶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王耀德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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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第七項│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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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第七項│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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