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25號
PCDM,101,訴緝,12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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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客戶名冊貳本、記帳單壹張、帳冊肆本、嫖客名單參本、小姐名單肆張、公司組織架構表教戰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並更正如下:杜佳興承租套房,「容 留」各外籍應召女子之敘述部分,「容留」2 字刪除;各該 外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2 千至3 千元不等,應召女子收得該對價後,以每日拆 帳方式,先交付擔任馬伕之李靄霞等人相關酬勞,待該日安 排之性交易全部結束後,由馬伕扣除其1 日報酬3 千元後( 如當日馬伕所載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成交次數不多,酬勞 則以載運次數,即1 趟200 元或300 元計算),以每次性交 易支付300 元之標準計算繳回與被告,由被告與姐阿拆帳, 所餘另再由馬伕轉交經紀人杜佳興,每次性交易應召女子則 可於結算後分得約1,100 元到1,300 元之報酬,被告藉此方 式與姐阿等人共同牟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與其他共同參與者間相互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 56號判決)。查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縱非對共同參與者全 數認識,然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既就 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行,直接或間 接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與姐阿等人共組應召站,所請應召女子非少,屢藉上開方式 進行非法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顯有危害,更已賺取相當 程度之不法報酬,且查被告前即曾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竟又未思省悟而重蹈不法,及衡酌 其於應召集團中負責招攬派遣馬伕等事務,與犯罪後能夠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惕。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 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 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是本案 被告之前開共同媒介犯行既係在96年4 月25日之後直至查獲 為止始告終結,自不應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客戶名冊2 本、記帳單1 張、帳 冊4 本、嫖客名單3 本、小姐名單4 張、公司組織架構表教 戰冊1 本,各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諸人供承在案,爰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沒收之物 ,則難認與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有關或屬其與共同正犯所有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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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