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14號
PCDM,101,訴緝,11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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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事 實
一、蕭書閔前因犯以下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其各罪判處之有期 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於94年4 月4 日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經 判處拘役四十日而遭撤銷該緩刑後,於96年10月22日入監執 行(含拘役刑),並於97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7年6 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97年10月13日確定。
㈢復因於98年1 月12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6 月26日確定 後,於98年1 月13日入監,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 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蕭書閔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其綽號「阿和」之成年友人持 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3 段263 巷4 弄10號4 樓樓頂加蓋鐵皮屋住處(下 稱民生路住處),託請其代伊保管該等槍彈,詎其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 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有, 竟基於受託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同意「阿和」之託請,當場收受該等槍彈等物,而 自該時起非法寄藏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有殺傷力 之手槍一支、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並將附表所示之 該等槍彈全數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66巷10號之 戶籍地住處(下稱裕民街戶籍地)內。嗣於100 年12月27日 1 時33分許,經警以其涉犯毒品案件持票前往其上開民生路 住處搜索後,其於員警未查知其持有該等槍彈前,主動向警



告知其受寄藏該等槍彈並帶同警員至裕民街戶籍地取出該等 槍彈,而向警自首。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蕭書閔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各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之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 手槍、子彈。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 示之被告自白、上開⑶所示之扣案物,查有證據能力。就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係該局於執行手槍、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該鑑定書 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書面鑑定函文具 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 依據。
二、被告蕭書閔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自「阿和」收受附 表所示之槍彈而受寄藏該等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 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四顆均有殺傷力,亦有同表所示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同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蕭書閔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 如下:
㈠核被告蕭書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持有行 為,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附表所示之槍 彈係「阿和」託被告保管,是被告所為,應屬受寄藏行為, 因寄藏與持有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附此敘 明。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 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寄藏附表編號二、三、 五所示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依上開說明,均屬單 純寄藏子彈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槍枝、 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 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自首,乃為 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 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 告係經警於該址執行搜索而未能搜獲槍彈後,主動向警告知 其受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帶警至戶籍地址取出該等槍彈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是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後,顯未能確認被 告是否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認符合 自首要件,而應依法予以減輕。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函詢查獲員警,查獲員警並未能 從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獲「阿和」,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輕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㈤就上開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受寄藏附表所示之該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茲斟酌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同表編號二、三、 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之其中四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 傷力,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子彈部分,因均已鑑定 試射完罄,經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此外,同表編號二 至四所示之其餘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因均無殺傷力,且 亦不屬公告所列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台內警字 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除不 構成犯罪外,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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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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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有殺傷力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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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FN廠半自動手│一支/一支/│㈠鑑定文號: │
│ │槍換裝土造金屬│一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72621號│
│ │槍管之改造槍枝│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 │ │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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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制式子彈 │九顆/0顆/│㈠鑑定文號:⒈同編號一欄鑑定文號。 │
│ │ │二顆 │ ⒉同局101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44259號函。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⒉上開經驗餘6 顆,再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
│ │ │ │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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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非制式子彈 │二顆/0顆/│㈠鑑定文號:⒈同編號一欄鑑定文號。 │
│ │ │一顆 │ ⒉同局101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44259號函。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⒉上開經驗餘1 顆,再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四 │非制式子彈 │一顆/0顆/│㈠鑑定文號:同編號一欄鑑定文號。 │
│ │ │0顆 │㈡鑑定結果: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非制式子彈 │一顆/0顆/│㈠鑑定文號:同編號一欄鑑定文號。 │
│ │ │一顆 │㈡鑑定結果: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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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