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47號
PCDM,101,訴,947,201209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勳
      葛亞南
      廖朝基
      張之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蘇文龍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吳詩雯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吳俊輝
      巫錦勳
      楊榮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636 號、25638 號、25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建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業務 經理,被告葛亞南則係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 外務調查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由 被告葉建勳於民國99年9 月間,受莊育靖(其所涉刑法第31 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之報酬,調查莊育靖之男友即被害人杜曉維之行蹤及與異 性交往情形。復由被告葉建勳以1 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 亞南執行調查事宜。被告葛亞南接受委託後,於同年月25日 某時許,前往被害人杜曉維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 段16 6 巷20號2 樓住處附近,將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型號IT -E9509)裝設於被害人杜曉維所有車輛之後下方底盤後,以 陸續撥打該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內之SIM 卡門號(混合交 替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CAS105D515891 號等SIM 卡),再透過解 碼器接受該發射器所發射之訊號,將訊號轉至行動電話上, 利用電子地圖程式查詢該發射器現在位置及歷史軌跡之方式 ,窺視被害人杜曉維非公開之行蹤,並駕駛車牌號碼G2-000 8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跟蹤、錄影後,將跟蹤情形、錄影光碟



回報予被告葉建勳,再由被告葉建勳提供予莊育靖知悉。 ㈡被告廖朝基為一統公司副總經理兼組長,被告張之中為同公 司業務經理。被告葛亞南與被告廖朝基張之中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由鄭吉松(其所涉刑法第315 條 之1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99年10月間,以5 萬 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廖朝基張之中調查鄭吉松之配偶即被 害人周婷婷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復由被告廖朝基於同 年月11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葛亞南,以時薪250 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前往被害 人周婷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 ○路110 號10樓之1 住處地下室(其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在被害人周婷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368-ER 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下方底盤裝設上開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後 ,以上開相同方式窺視被害人周婷婷非公開之行蹤,並駕車 自後跟蹤、錄影後,將跟蹤情形及錄影光碟回報予被告廖朝 基、張之中,再由其2 人將結果提供予鄭吉松知悉。 ㈢被告葛亞南於99年9 月14日,受吳瑞誠(其所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調查被害人柯春富之行蹤及與 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葛亞南遂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同年月15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巿萬華區○○路旁 ,將前揭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裝設於被害人柯春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HN-4259 號自用小客車後下方底盤後,以上述相 同方式窺視被害人柯春富非公開之行蹤,並駕駛車牌號碼G2 -0008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跟蹤、錄影後,將跟蹤情形、錄影 光碟提供予吳瑞誠知悉。
㈣被告蘇文龍為國華公司之業務組長,被告吳詩雯為同公司業 務助理,被告吳俊輝為同公司外務調查員。被告葛亞南與被 告蘇文龍吳詩雯吳俊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 犯意,由許延睿(其所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於99年10月間,以6 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 吳詩雯調查許延睿之配偶即被害人王靖怡之行蹤及與異性交 往情形。被告吳詩雯請示被告蘇文龍後,即以時薪210 元之 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跟蹤被害人王靖怡,被告葛亞南、吳 俊輝遂於同年月16日18時1 分許,跟蹤並伺機裝設GPS 衛星 定位系統設備於被害人王靖怡之自小客車上,迄至同年月17 日21時22分許,被告葛亞南於桃園縣桃園巿宏昌二街附近, 將前揭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裝設於被害人王靖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5183-MQ 號自用小客車後下方底盤,以便以上開方 式窺視被害人王靖怡非公開之行蹤,旋因被告蘇文龍表示須



再向許延睿確認裝設GPS 衛星定位系統之事,被告吳詩雯遂 以電話要求被告葛亞南取下GPS 衛星定位系統而未能遂行以 上開方式取得被害人王靖怡之行蹤。
㈤被告巫錦勳為國華公司外務調查部主任,與被告葛亞南、蘇 文龍、吳詩雯楊榮模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先由被告蘇文龍於99 年10月間,受陳志煒(其所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委託,以15萬元之報酬,調查陳志煒之配偶黃雅雯 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蘇文龍查悉黃雅雯之外偶對 象為被害人黃城樞,經告知被告巫錦勳後,被告巫錦勳即於 同年月22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葛亞南,並以時薪 21 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葛亞南前往跟蹤被害人黃城樞,以 伺機裝設前揭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並由被告吳詩雯、巫 錦勳以電話與被告葛亞南聯繫裝設GPS 衛星定位系統事宜。 嗣被告葛亞南於99年10月22日16時許,因有事未能因親自執 行裝設GPS 衛星定位系統,遂將前揭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 交予「阿偉」後,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0 年10月28日前之不 詳時間、地點,將前揭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裝設於被害 人黃城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N-5873 號自用小客車後下方底 盤後,以上述方式窺視被害人黃城樞非公開之行蹤,並由被 告葛亞南楊榮模等人自後跟監,再由被告蘇文龍將跟蹤情 形及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光碟提供予陳志煒知悉。嗣為警於 100 年2 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葛亞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2 段正泰五巷6 號5 樓住處、址設臺北 巿松山區○○○路○ 段259 號9 樓之國華公司、址設臺北巿 中山區○○○路○ 段124 號5 樓之一統公司搜索,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㈥因認被告葉建勳葛亞南廖朝基張之中蘇文龍、吳詩 雯、巫錦勳楊榮模等人就前述㈠、㈡、㈢、㈤部分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既 遂罪嫌;被告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吳俊輝就上開㈣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之意圖營 利為妨害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 5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



,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1 項意圖營利為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營 利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 他人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之行為」,始克當之。經查: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葉建勳係受莊育靖之委託調查被害人杜曉維之行蹤及與異性 交往情形,被告廖朝基張之中係受鄭吉松之委託調查被害 人周婷婷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葛亞南係受吳瑞誠 之委託調查被害人柯春富之行蹤及與異性交往情形,被告吳 詩雯係受許延睿之委託調查被害人王靖怡之行蹤及與異性交 往情形,被告蘇文龍係受陳志煒之委託調查被害人黃城樞之 行蹤,而均由被告葛亞南將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分別裝 設於被害人杜曉維周婷婷柯春富王靖怡黃城樞所使 用車輛底盤下,再利用相關電腦設備及跟縱等方式,窺視被 害人杜曉維周婷婷柯春富王靖怡黃城樞等人所駕車 輛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 人窺視各該被害人非公開行蹤之犯罪手法,均係由其中1 人 或數人受理委託人委託調查被害人之行蹤後,即推由被告葛 亞南利用GPS 衛星定位系統設備窺視各該被害人之非公開行 蹤,足見被告等人係受他人委託利用工具設備窺視各該被害 人之非公開行蹤,並未提供任何工具或設備予他人從事窺視 或竊聽之行為,縱有收取報酬以為營利之實,亦與刑法第31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僅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 條件。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88 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等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分別受莊育靖鄭吉松吳瑞斌許延睿陳志煒之委託調查被害人杜曉維周婷婷柯春富、王靖



怡、黃城樞之行蹤,充其量僅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 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業已詳述如 前,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惟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害人周婷婷王靖怡曾就前述公訴意 旨㈡、㈣部分提出告訴,甚且,被害人周婷婷於警詢中即陳 稱:伊暫不提出妨害祕密告訴等語明確(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所附之被害人周婷婷調查筆錄第3 頁),是依 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廖朝基張之中葛亞南就公訴意旨 ㈡部分以及被告巫錦勳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楊榮模 就公訴意旨㈣部分,既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即欠 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又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黃城樞雖曾於警詢時提出本件妨 害祕密告訴,惟質之莊育靖吳瑞誠陳志煒委託被告等人 調查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黃城樞之行蹤,依照現今資訊 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利用GPS 衛星定位系 統設備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迭有所聞 ,而莊育靖吳瑞誠陳志煒等人既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被告等人係利用一定工具設備(包括衛 星定位追蹤器)獲悉各該被害人之非公開行動蹤跡,仍不違 背其等之本意而委託被告等人調查各該被害人之行蹤,顯與 等人就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公訴意旨㈠、㈢、 ㈤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25636 號、25734 號、2573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 1 年5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及該署101 年 5 月11日板檢玉簡100 偵25636 字第119037號函上蓋印之本 院收狀戳為憑。惟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害人黃城樞已於10 0 年10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對陳志煒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偵查卷第42之1 頁),而被害人杜曉 維、柯春富亦均於100 年10月18日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分別對 莊育靖吳瑞誠撤回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49、53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杜曉維柯春富陳志煒就公訴意旨㈠ 、㈢、㈤部分,對於共犯之一人莊育靖吳瑞誠陳志煒撤 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亦即,撤回告訴人之效力應 及於公訴意旨㈠部分所指之被告葉建勳葛亞南、公訴意旨 ㈢部分所指之被告葛亞南以及公訴意旨㈤部分所指之被告巫 錦勳、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楊榮模。從而,本件被告 葉建勳葛亞南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葛亞南就公訴意旨



㈢部分以及被告巫錦勳葛亞南蘇文龍吳詩雯楊榮模 就公訴意旨㈤部分,既已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