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祝統軍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二 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之二十四號六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因祝統軍為列管之定期毒品調驗人口,於一百年十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五股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祝統軍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三三一五六五○號鑑定書各一紙(見
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 三十六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 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 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綦詳,則 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 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曾於 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 一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 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 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 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 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 ,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