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坤
指定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謝孟錠
指定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465、3675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捌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壹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本票參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郭韋廷書立之借據壹張、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壹張、郭韋廷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讓渡書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支、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商用本票存根捌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壹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本票參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郭韋廷書立之借據壹張、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壹張、郭韋廷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讓渡書壹張、武士刀壹支,均沒收之。謝孟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世坤(綽號「信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1日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5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世坤與陳宗佑(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猴子」之成年男子、少年戴○維(綽號「阿樂」,83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共同謀議佯以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為由誘騙黃詠暉(綽號「豆花」)攜帶毒品外出交易,再 由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持刀械恐嚇黃 詠暉交出毒品,謀議既定,即先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 撥打電話予黃詠暉,向黃詠暉誆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兩云云,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交 易,嗣潘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於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渠等見黃詠暉搭乘楊佩嬑 駕駛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到場,即先由綽號「猴 子」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之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 )1 支、戴○維則攜帶潘世坤所有之折疊刀1 支坐上車牌號 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後座查探黃詠暉是否攜帶毒品安非他 命前來,經該二人詢問確認後,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 戴○維旋即返回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旁通知潘世坤 與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陳宗佑稍後攜帶 潘世坤所有未開鋒之武士刀1 支下車,嗣綽號「猴子」之成 年男子與戴○維回到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上後旋即 分持上開不明槍械、折疊刀下車站立於車旁,喝令黃詠暉交 出身上之毒品安非他命,陳宗佑見狀即持未開鋒之武士刀自 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下車後站立於車牌號碼6383-U U 號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致黃詠暉心生畏懼,潘世坤則坐於 發動中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開車接應,共
同以此方式恐嚇黃詠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嗣綽號「猴子」 之成年男子即打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並持上開不明槍械指向楊佩嬑,喝令楊佩嬑下車,楊佩嬑 不從與之發生拉扯,坐於副駕駛座之黃詠暉即告知楊佩嬑趕 快開車,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繼而欲奪取車牌號碼6383 -UU 號自小客車插於鑰匙孔內之鑰匙,雙方拉扯混亂之間, 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不慎斷裂卡在鑰匙孔內 ,楊佩嬑手上所配戴之玉手鐲亦不慎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楊佩嬑趁機跑出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駕駛 座往龍門路方向逃離並將車門關上,黃詠暉見狀即更換座位 至駕駛座並將車門上鎖,經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 佑、戴○維發現後座車門並未上鎖,即由後座上車欲將黃詠 暉拉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黃詠暉見綽號「猴子 」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均進入後座,即趁機自駕駛 座逃出,潘世坤等人始未得手。而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 與戴○維見黃詠暉逃出後,亦自後座跑出追趕,後經潘世坤 按喇叭示意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及戴○維返回車牌號碼 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陳宗佑則留在車牌號碼6383-UU 號 自小客車內搜尋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嗣楊佩嬑奔跑至新北市 ○○區○○路與河邊北街時,適遇警員王紹驊、翁盛強巡邏 經過,該二名警員聽聞楊佩嬑大喊「搶劫」,旋即上前瞭解 ,並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查看,潘世 坤發現警方到場,旋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 載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逃離現場,陳宗佑則因 仍留在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搜尋毒品安非他命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1 支。 ㈡緣潘世坤知悉游堉典尚積欠簡進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乃向簡進忠表示願代簡進忠向游堉典催討債務, 簡進忠未表同意,潘世坤、張志維(綽號「小維」,另行審 結)、謝孟錠(綽號「小樂」)、林嘉賓(綽號「嘉賓」, 通緝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12分許, 先由潘世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堉典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商談游堉典積欠簡進忠債 務之事為由,邀約游堉典至新北市○○區○○路63巷口碰面 ,游堉典應允後,因擔心自身安危,遂邀約陳琨堡一同前往 赴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游堉典抵達新北市○○區○ ○路63巷口後,旋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潘世坤其已到 達,潘世坤遂指示張志維騎機車前去搭載游堉典,並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堉典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堉典,而張志維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經游堉典同意坐上機車,張志維即騎 機車搭載游堉典前往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陳琨堡則騎機車偷偷尾隨在後,嗣張志維帶游堉典進入 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後,經林嘉賓發現 陳琨堡尾隨在後,遂亦將陳琨堡帶入新北市○○區○○路63 巷26弄17號118 室,謝孟錠見人已帶到,即將大門反鎖,並 由張志維負責守住門口,謝孟錠、林嘉賓並各持西瓜刀,綽 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圍住游堉典,再由潘世坤持不 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游堉典表示係代簡進忠討債 等語,因游堉典有所質疑,乃要求簡進忠前來對質,潘世坤 遂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到場,並指示張志維騎車搭載簡進忠前 來,惟簡進忠到場後,即當面向游堉典表示並未委請潘世坤 代為催討債務,其後潘世坤即指示張志維騎機車搭載簡進忠 返回新北市○○區○○路1 號4 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 張空白本票攜回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 而潘世坤聽聞簡進忠表示並未委請其催討債務,一時惱羞成 怒,即大聲斥責游堉典,謝孟錠、林嘉賓見狀遂對游堉典一 陣拳打腳踢,游堉典因遭謝孟錠、林嘉賓毆打,陳琨堡則因 見游堉典遭謝孟錠、林嘉賓毆打,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為恐游堉典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任令謝孟錠強行取走 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陳琨堡身上之行 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其後謝孟錠、林嘉賓仍不斷毆打 游堉典,游堉典因而不支倒地,潘世坤復向游堉典恫嚇稱: 我想跟你拿錢就拿錢,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是硬要又怎麼 樣,叫你女朋友籌錢來等語,游堉典為求能儘早平安脫身, 且因潘世坤之前開脅迫深怕再遭毆打,乃不得不於100 年11 月5 日凌晨撥打電話告知其女友江雅惠籌錢,潘世坤並告知 江雅惠打電話給簡進忠詢問此事,經江雅惠撥打電話與簡進 忠聯繫後,簡進忠表示此事與其無關,江雅惠遂再撥打電話 予潘世坤,潘世坤即告知江雅惠趕快籌錢,經江雅惠詢問是 否僅要支付積欠簡進忠之尾款即可,潘世坤即令游堉典向江 雅惠表示需籌款20萬元,而在等候江雅惠籌款期間,潘世坤 如對游堉典之回話不滿意,謝孟錠、林嘉賓即出手毆打游堉 典,陳琨堡因不忍游堉典可能再度受打,且亟欲脫身,遂主 動向潘世坤表示:我家有8 千元,我拿給你,不要動手再打 游堉典等語,潘世坤乃稱:只有8 千元而已,我不要零頭等 語,嗣因江雅惠表示無力籌款,潘世坤旋向游堉典表示:你 欠簡進忠的錢要用地下錢莊的方式計算,欠款要乘以10倍等
語,游堉典因遭潘世坤、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 、脅迫行為,陳琨堡亦因見游堉典遭潘世坤、謝孟錠、林嘉 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深知如不同意支付,當天恐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 游堉典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 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 萬元之借據1 張,陳琨堡亦被迫擔任游堉典債務之擔保人, 而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 票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交予 潘世坤,潘世坤復要求游堉典提供身分證為擔保,並向陳琨 堡表示一樣要拿8 千元等語,經游堉典表示其身分證交由江 雅惠保管,潘世坤、張志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帶 同陳琨堡外出,欲向江雅惠拿取游堉典之身分證,林嘉賓與 謝孟錠則負責留下看管游堉典,嗣潘世坤、張志維、綽號「 猴子」之成年男子先帶同陳琨堡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0號陳琨堡住處,潘世坤並向陳琨堡表示:你敢報警,我 一通電話回去,就讓游堉典無法被找到等語,至使陳琨堡不 能抗拒,由張志維陪同進入家中拿取現金8 千元後交予潘世 坤,嗣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14分許,潘世坤、張志維 、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再帶同陳琨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路、重新路口之名流旅館868 號房,向江雅惠拿取游 堉典之身分證後,潘世坤即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先行 離去,潘世坤並指示張志維將陳琨堡帶回新北市○○區○○ 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後即可讓游堉典、陳琨堡離去。嗣於 100 年11月5 日中午,游堉典、陳琨堡始獲准離開新北市○ ○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
㈢緣潘世坤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委請郭韋廷為其載物至新北 市新莊區某跳蚤市場出售,然因商家認該等物品無經濟價值 不願收購,郭韋廷乃將該等物品載回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之曾瑋文住處前,潘世坤因見郭韋 廷勢弱可欺,乃於翌日向郭韋廷誆稱該等物品內有一紅色桶 子藏有毒品大麻,因郭韋廷遺失大麻,需賠償其1 萬元;嗣 於100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潘世坤邀約郭韋廷前往新北市 ○○區○○路上頂好超商前碰面,郭韋廷於該處等候潘世坤 時偶遇曾瑋文並與之聊天,曾瑋文於離去時告知郭韋廷勿讓 潘世坤知悉二人碰面之事,嗣潘世坤與郭韋廷碰面後,潘世 坤即質問郭韋廷方才是否與曾瑋文碰面,經郭韋廷答以該人 並非曾瑋文後,潘世坤即表示要以郭韋廷之一隻手為賭注, 並旋即撥打電話向曾瑋文求證,經確認郭韋廷方才確有與曾 瑋文碰面後,潘世坤即表示要向郭韋廷收一隻手,再於翌日
向郭韋廷稱該手價值10萬元,接續以上開方式設局使郭韋廷 莫名承擔11萬元之債務。潘世坤明知其與郭韋廷間並無真實 之11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所謂郭韋廷積欠其11萬元不過係其 以各種無理之事由使郭韋廷莫名承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37號5 樓,質問郭韋廷將如何清償11萬元, 並向郭韋廷恐嚇稱:如果今天不簽本票,我就要每天去找你 或是去你家及公司找你,你不要被我找到,不然我會讓你知 道什麼是天理,如果不照時付,會到你家裡亂、砸你家裡的 車等語,致使郭韋廷心生畏懼,潘世坤旋再將郭韋廷帶往新 北市○○區○○路1 號4 樓不知情之簡進忠住處,郭韋廷遂 應潘世坤之要求簽立面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8 張(本票號 碼:484784、484777、484783、484781、484782、484785、 484778、484780,指定受款人:簡進忠)、面額3 萬元之本 票1 張(本票號碼:484787,指定受款人:簡進忠)、內容 為郭韋廷向簡進忠借款8 萬元之借據1 張、內容為郭韋廷向 簡進忠借款3 萬元之借款單1 張、內容為讓渡機車之讓渡書 1 張交付予潘世坤。嗣郭韋廷並先後交付潘世坤共計5 萬6 千元,充作上開莫名債務之還款。
㈣緣李杰寰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志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張志維詢問0.5 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為何,張志 維旋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14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價格,經 潘世坤告以0.5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 千元後,張志維旋 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59秒回覆李杰寰,嗣李杰寰再於同日下 午6 時53分許、6 時55分許、6 時5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潘世坤聯繫,雙方遂達成以2 千元之價格交易0.5 公克 安非他命之合意,潘世坤並表示會委請張志維前去交易,詎 潘世坤、張志維(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潘世坤交付0.5 公克之假安非他命予張志 維,由張志維於同日晚間8 時許,攜往新北市○○區○○街 9 號3 樓李杰寰住處樓下交予李杰寰,致李杰寰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交付2 千元現金予張志維。嗣李杰寰施用上開 假安非他命後,發覺有異,旋即致電張志維、潘世坤反應, 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㈤潘世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簡進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惡習,緣潘世坤於100 年12月4 日向簡進忠表示欲向其
借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是時簡進忠正要前往高雄,乃向 潘世坤表示待其返回臺北後再行出借,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簡進忠搭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道附近後,潘 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維一同前 往三重交流道附近接簡進忠,簡進忠遂出借1 萬4 千元予潘 世坤,並另交付7 千元予潘世坤,央請潘世坤代為購買2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潘世坤即基於幫助簡進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代為洽購毒品,潘世坤旋即駕車 搭載簡進忠、張志維前往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 令簡進忠、張志維先行下車後,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100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潘世坤 復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搭載簡進忠、張 志維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某綽號「蟑螂」之友人住 處(張志維並未下車),潘世坤、簡進忠進入綽號「蟑螂」 之友人住處後,潘世坤即將代購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倒 入吸食器內交付予簡進忠當場施用,並另交付0.2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簡進忠,經簡進忠攜回新北市○○區○○路1 號4 樓住處後施用其中0.05公克(至剩餘之0.2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經簡進忠出借予潘世坤),以此方式幫助簡 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潘世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100 年12月 間,自其某成年家人處取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 並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5 號7 樓租屋處 ,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商用本 票存根8 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 、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 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 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3 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 484783)、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 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 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游堉 典身分證影本1 張、陳琨堡健保卡影本1 張、郭韋廷書立之 借據1 張(金額8 萬元)、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1 張(金額 3 萬元)、郭韋廷100 年11月21日書立之讓渡書1 張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嬑、郭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宗佑、楊佩嬑、張志維、謝孟錠、 王紹驊、翁盛強、簡進忠、游堉典、陳坤堡、江雅惠、曾瑋 文、郭韋廷、李杰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潘世坤、 謝孟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世坤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以購買 安非他命為由誘騙黃詠暉外出,實係欲取得黃詠暉所攜帶之 毒品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指示被告謝孟 錠毆打游堉典,並要求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借據,並 自江雅惠處取得游堉典之身分證及自陳琨堡處取得現金8 千 元,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簡進忠交付之7 千元,受證人簡進忠之託代為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並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簡進忠施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及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為黃詠暉欠伊4 萬3 千元,當天伊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 ○維用買毒品的理由把黃詠暉騙出來是要向他要錢,但是現 場失控變成好像是在搶他,當時黃詠暉看到陳宗佑拿武士刀 下車就說中計了,叫楊佩嬑趕快跑,後來綽號「猴子」之成 年男子就去搶鑰匙,鑰匙折斷,車子不能動,大家就在那邊 拉扯,後來楊佩嬑、黃詠暉就跑掉,跑到全家那邊看到警察 在簽到,就跟警察說有人搶他們的車,之後警察來了,陳宗 佑就被抓,因為之前伊等就有說好,如果被抓就說是要去搶 毒品,因為賣毒品的人不可能承認是要去賣毒品,所以才會 有陳宗佑這樣的口供,事實上當天伊是要去要錢,就是要拿 那一兩的安非他命來抵債;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為伊欠簡進 忠20萬元,簡進忠對江雅惠有遐想,想要設計江雅惠,伊曾 經跟游堉典說要他小心簡進忠,游堉典把這些話跟簡進忠說 ,導致簡進忠對伊不諒解,當天伊叫簡進忠過來是要對質游 堉典有沒有跟簡進忠說過伊要游堉典小心簡進忠的事,游堉 典說他沒有講,伊就說不是你說的難道是伊自己講的,伊有 先跟謝孟錠講暗號,謝孟錠聽到暗號就打游堉典,簡進忠走 了之後,伊叫謝孟錠去問游堉典要不要跟他和解,簽完和解 書後,伊就跟游堉典說剛剛是因為他亂說話才打他,現在要 開始處理債務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打他了,之後伊叫游堉 典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但江雅惠籌不到錢,伊就打給簡進 忠說前戲演完了,後來要看他自己,之後陳琨堡說他家裡有 8 千元,伊說錢不夠,伊回去怎麼交代,並問游堉典要如何 處理,游堉典就說要簽本票給伊,並說他徒弟家裡很有錢, 可以叫他徒弟當保人,之後就簽本票,之後就去桃園救林嘉 賓的弟弟,當天那些刀械跟假槍都是要去救林嘉賓的弟弟準 備的,伊還有跟陳琨堡借9 百元讓林嘉賓的弟弟住汽車旅館 ,之後回到新莊化成路,伊叫林嘉賓去問游堉典身上有多少 錢,游堉典說大約還有1 千多,林嘉賓就說算2 千,跟9 百 元一起算在帳上,游堉典就將錢給伊,之後伊帶陳琨堡回家 拿8 千元,伊叫張志維跟他上去,下來之後陳琨堡把錢交給 伊,之後再去向江雅惠拿證件,因為還有欠1 萬4 千元,伊 就說要扣押陳琨堡的機車,陳琨堡說機車是他爸爸的不能扣 押,不然二支手機給伊扣押,之後伊就叫張志維帶陳琨堡去 找曾瑋文拿機車鑰匙,並跟他們說機車藏在哪裡,之後就讓 他們回去,在100 年12月間游堉典把1 萬4 千元還給簡進忠 ,當天伊就把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二支手機全部丟在陳 琨堡家門口;犯罪事實㈤部分,簡進忠拿7 千元給伊,要伊
去幫忙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當時缺貨,伊只買 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與簡進忠就到綽號「蟑螂 」的朋友家裡吸食,是簡進忠叫伊去買,大家一起分食,最 後伊還跟簡進忠借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訊據被 告謝孟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在場,並毆打游 堉典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該 處係伊住的地方,他們在講事情的時候,伊已經在裡面,沒 有辦法離開,伊沒有受潘世坤指示妨害陳琨堡、游堉典的自 由,也沒有持西瓜刀、棍棒,也沒有反鎖房門,也沒有拿陳 琨堡、游堉典的手機、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潘世坤與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 確有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由綽號「猴子」之成年 男子撥打電話予黃詠暉,向黃詠暉誆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兩云云,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與環河 北路口交易,嗣被告潘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 小客車,搭載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翌(23)日零時30分許,渠等見黃 詠暉搭乘楊佩嬑駕駛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到場 ,即先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之不明槍械 (不能證明有殺傷力)1 支、戴○維則攜帶被告潘世坤所 有之折疊刀1 支坐上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後座查 探黃詠暉是否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來,經該二人詢問確認 後,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旋即返回車牌號碼 3175-A8 號自小客車旁通知被告潘世坤與陳宗佑,嗣綽號 「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回到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 小客車上後旋即分持上開不明槍械、折疊刀下車站立於車 旁,喝令黃詠暉交出身上之毒品安非他命,陳宗佑見狀亦 持未開鋒之武士刀自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下車後 站立於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被告潘世 坤則坐於發動中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開 車接應,嗣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打開車牌號碼6383 -UU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持上開不明槍械指向楊佩 嬑,喝令楊佩嬑下車,楊佩嬑不從與之發生拉扯,因楊佩 嬑欲駕車離去,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繼而欲奪取車牌 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插於鑰匙孔內之鑰匙,雙方拉扯 混亂之間,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不慎斷裂 卡在鑰匙孔內,楊佩嬑手上所配戴之玉手鐲亦不慎斷裂, 嗣楊佩嬑、黃詠暉均趁機逃離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
車,被告潘世坤等人因而未取得安非他命,嗣楊佩嬑奔跑 至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時,適遇警員王紹驊、 翁盛強巡邏經過,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 路口查看,被告潘世坤旋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 客車搭載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逃離現場,陳 宗佑則因仍留在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搜尋毒品安 非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佑、楊佩嬑、王紹驊、翁盛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未開鋒之武士刀1 支、折 疊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3175-A8 號、車牌號碼6383-UU 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4 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19082 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0 年10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2322號函附之監視 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 一第18至20、32至36、180 至1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至證人黃詠暉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到場,惟 被告潘世坤當日係透過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以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為由邀約綽號「豆花」之黃詠暉外出,且案發 當日到場之人確係黃詠暉一節,已經被告潘世坤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經檢察官提示黃詠暉之戶籍照片 予證人楊佩嬑辨識,證人楊佩嬑亦具結證稱:好像是他( 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76 頁),並稱:我都叫 他老哥,他有叫我叫他阿輝(台語),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曉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二第23頁),另共 同正犯陳宗佑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記得潘世坤有跟我說男 的綽號「豆花」,名字後二字是「詠暉」,但是不是黃詠 暉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68 頁),足見案發當日乘坐證人楊佩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 83-UU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人確係黃詠暉無誤,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潘世坤雖辯稱黃詠暉欠伊4 萬3 千元,當日邀約黃 詠暉外出是要向黃詠暉要錢,就是要拿那一兩安非他命抵 債云云,惟被告潘世坤就其所稱與黃詠暉間有4 萬3 千元 之債權債務一節,被告潘世坤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憑證以 實其說,被告潘世坤此部分之辯解自難遽行採信;且由被 告潘世坤等人於前往約定地點時,係隨身攜帶不明槍械、 武士刀、折疊刀等兇器,被告潘世坤並係於發動之車牌號 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綽號「猴子」之成 年男子等人離開現場,衡情,倘如被告潘世坤所言,當日
係為向黃詠暉催討債務,此乃本於其債權人地位之合法權 利行使,其何需隨時準備駕車逃離現場,況由本件案發之 過程以觀,被告潘世坤始終未下車與黃詠暉有所接觸,何 以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潘世坤不親自下車向黃詠暉表達催討 債務之意,反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 維分持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恐嚇黃詠暉,是被告潘 世坤等人上開種種舉措,顯與一般催討債務之常情不符, 是被告潘世坤辯稱其與黃詠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洵 無足採。因之,由被告潘世坤等人係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為由誘騙黃詠暉外出交易,且於前往約定地點時即隨身攜 帶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等兇器,被告潘世坤並係於 發動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綽號 「猴子」之成年男子等人離開現場等情,堪認被告潘世坤 等人係意在奪取黃詠暉所攜帶之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渠等 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 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 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 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 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 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 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 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楊佩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駕駛座車門就被打開,就有一名男生拿槍指著我並叫我 下車,我說這是我的車幹嘛叫我下車,我用手把槍移開時 ,他就對我說你是女生我不要開你,因為他要把我拉下車 ,我就掙扎一陣子,後來我聽到旁邊朋友叫我趕快開車, 之後要拉我下車的人來搶我的鑰匙,我的車就熄火,但這 期間還是一直對我有拉扯,而坐我旁邊的人有幫我把要拉 扯我的人推開,我也趁機有打那個人的頭,後來我就往後
跑;他只有搶到鑰匙圈,即鑰匙上半截,鑰匙一部分卡在 孔內,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其他東西被搶(見100 年度偵字 第8693號卷一第176 頁);有人走下來到駕駛座旁,並且 打開車門叫我下車,手上拿著一把槍指著我,我就用手擋 著槍要把槍推開,他叫我下車,我就說這是我的車我為什 麼要下車,他就說我是女生不要開我,他又說下車,我又 說這是我的車我為什麼要下車,然後就發生拉扯,我忘記 他有沒有出手拉著我的手,我就很緊張準備打檔要把車開 走,他就過來搶我的車鑰匙,車鑰匙當時是插在鑰匙孔裡 ,結果不知道為什麼鑰匙斷掉,他只搶到鑰匙頭,他就將 鑰匙頭丟在地上,我頭一轉看到車子前方站的另一名男子 ,手上拿著一把刀子,他好像就是被警方捉到的陳宗佑, 我就跑出車子,並且推開拿槍的男子,我就跑掉了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二第24頁),證人陳宗佑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是潘世坤在車上指示我們到地點要怎麼 做,他一開始叫戴○維跟不認識的人上豆花的車,他的車 是白色的,當時戴○維有帶一把折疊刀,不知名的人手上 拿一把不知真假的槍,藉由上車跟豆花試毒品,毒品拿到 手之後,拿槍指著他,如果他們有下車要逃跑,我就拿武 士刀威嚇他們,潘世坤就在車上以便可以隨時開走,到現